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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1998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09年12月1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27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梅昌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何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13日、15日在南丹县X镇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刘XX5小包,获款250元;2009年8月13日、15日在南丹县X镇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吴XX3小包,获款300元;2009年8月18日在南丹县X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邓XX1小包,获款100元。并提供接受案件登记表、辩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材料,证实其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何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14时许,在南丹县X镇X路口,贩卖3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刘XX,获款150元。

2、被告人何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10时许,在南丹县X镇X路口,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刘XX,获款50元。

3、被告人何某某于2009年8月15日10时许,在南丹县X镇X路口,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刘XX,获款50元。

4、被告人何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11时许,在南丹县X镇X路,贩卖3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吴XX,获款100元。

5、被告人何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12时许,在南丹县X镇X路,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吴XX,获款100元。

6、被告人何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15时许,在南丹县X镇X路,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吴XX,获款100元。

7、被告人何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15时许,在南丹县X镇X路口,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邓XX,获款100元。

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大厂镇X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手机一部、现金30元。所缴获毒品经河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果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辩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南丹县X镇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XX、吴XX、邓XX的事实。

2、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经河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果为海洛因及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告人的事实。

3、抓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证实: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大厂镇X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克)、手机一部、现金30元及所缴获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1998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5、城关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6、证人刘XX证实:其于2009年8月10日、13日、15日在南丹县X镇X路口,三次跟何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证人吴XX证实:其于2009年10月13日、15日在南丹县X镇X路,三次跟何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证人邓XX证实:其于2009年10月18日在南丹县X镇X路口,跟何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7、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8月10日、13、15日在南丹县X镇X路口,三次卖毒品海洛因给刘XX;2009年10月13、15日在南丹县X镇X路,三次卖毒品海洛因给吴XX;2009年10月18日在南丹县X镇X路口,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邓XX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莫崇耀

审判员韦明辉

代理审判员苏倩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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