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德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乙,男,现年57岁,住(略)。
原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乙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2月19日对被告销售面粉帐目清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面粉款x元,被告对清算认可,并打欠条一张。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并于2009年3月18日给被告催款通知书催要欠款,被告以面粉赊销款未收回为由,拒不还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面粉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欠面粉款属实,欠条是我本人写的,但款没有收回,我不应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原系原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2002年2月19日经原、被告双算帐,被告王某乙共欠原告面粉款x元,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了:“通过2002年2月19日算帐,以前无任何遗留问题,今欠金源面粉厂面粉款叁万叁仟零贰拾贰元整。”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此款,被告以面粉款销出后未收回为由至今不予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面粉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且被告对该欠款事实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法予以归还。被告王某乙以面粉款未收回为由不予归还所欠原告面粉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归还原告漯河市金源工贸有限公司面粉款x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63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潘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