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镇x路x号,洋县金水信用社职工。身份证号:xx。
被告高某,曾用名高X,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X区单身x栋x本,居民。身份证号:xx。
原告樊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自2001年辞职继而外出打工致夫妻感情破裂,其于2008年起诉某婚,被法院判决准某离婚。2010年洋县信用联社以被告高某在该社有贷款为由,向其发出还款通知书并按月扣发工资,只留基本生活费。因离婚诉某时被告未到庭,法院对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进行核实处理,且该贷款当时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被告自行贷款并全部用于赌博,对此其当时并不知情,故依据法律规定,此贷款应属被告个人债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内容基本属实,其以自己或父母名义在洋县信用联社溢水分社贷款x元也属实,这些贷款当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现在在外打工有一定收入,愿意由个人偿还此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2009年5月,本院依法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高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x元;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涉及债务等问题,由于被告当时未出庭参加诉某无法核实,未并案处理。2011年1月26日,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确定被告于2004年至2006年分别以贷款申请人或担保人在洋县信用联社溢水分社的十一笔x元贷款由被告偿还。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某于2004年至2006年先后以自己或其父高某斌、母刘凤珍名义在洋县信用联社溢水分社(含原花园分社,现已并入溢水分社)十一次借款x元,其中于2004年3月19日以刘凤珍之名借取的x元已于同年11月26日偿还5000元,现尚欠x元未还。此外,上述贷款中除2006年6月21日以被告名义借取的4800元由原告担保外,其余借款申请人或担保人均无原告樊某签名。现被告父、母均已去世,其本人现在外地打工。审理中,被告表示当时向洋县信用联社溢水分社贷款之事原告并不知情,该十一笔贷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当庭承诺欠洋县信用联社溢水分社的贷款x元由其于十八个月内予以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08)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农村信用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以一方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本案涉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2006年6月21日以被告名义申请由原告担保借取的4800元原告应当知晓外,其余借款申请人或担保人均无原告签名,且被告明确表示属个人债务愿自行清偿。因此除4800元之外的x元及利息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虽表示全部债务属个人债务,但对原告知晓的上述4800元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宜由双方共同分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2款(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2004年至2006年以自己或其父母名义在洋县信用联社溢水分社的x元贷款,除2006年6月21日以被告名义申请由原告樊某担保借取的4800元由原、被告分别负责偿还借款本金2400元及利息外,其余x元借款及利息全部由被告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权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