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中威钢圈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路某段。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葛市X乡X组人,住(略)。系张俊伟之父。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长葛市中威钢圈有限公司不服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92工伤认定通知书一案,2010年10月27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2010年11月2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决定本案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16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豫(许)工伤认字第[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张俊伟所受伤害为工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一组证据(共7份):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张文广、张军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张文广、张军利证言各一份;4、长葛市人劳局调查笔录两份;5、长葛市中威钢圈有限公司证明一份;6、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一份;7、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张俊伟与原告长葛市中威钢圈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张俊伟于2009年4月22日在上班途中因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第二组证据(共12份):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户籍证明书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4、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5、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存根);6、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存根);7、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8、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9、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受送达人第三人);10、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受送达人原告);11、授权委托书一份;12、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俊伟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证明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俊伟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长葛市中威钢圈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俊伟非原告职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张俊伟受到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复议,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长葛市中威钢圈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张文广、张军利证言不实;3、长葛市中威钢圈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张俊伟实际工作单位是长葛市中威钢圈厂,不是长葛市中威钢圈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张俊伟是在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遇车祸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1、2、5、6、7项无异议。对第3、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张文广上班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且2009年5月两位证人均辞职,显然证人证言有矛盾。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复议,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告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相反,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张俊伟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09年4月22日在上班途中因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6日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0年1月1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2010年3月16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张俊伟于2009年4月22日在上班途中因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0月8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法办复不字[2010]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第五十五条)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未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告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复议。原告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葛市中威钢圈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燕子
审判员李翠琴
助理审判员李杰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马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