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商务局,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河南华珠(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上诉人许某某、驻马店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市商务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上诉人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殿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外贸信息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9月8日,市城市信用社与原告许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由市城市信用社向许某某提供短期贷款x元;2、借款利率为月息5.46‰,按月收息。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政策执行;3、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03年9月8日至2004年2月8日止,并由担保人侯守岭、古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市城市信用社依约向原告许某某支付上述贷款。2003年11月10日,被告市外贸信息中心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市外贸信息中心贷款x元,是以许某某名义贷的,由侯守岭、古某担保。由于工作需要,许某某同志离开信息中心,此x元由外贸信息中心偿还市城市信用社,与许某某无关系,特此证明,依此信为据。”2010年3月24日,市外贸信息中心又向原告许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03年9月市外贸信息中心资金紧张,急于用钱,由于当时市城市信用社不对单位借贷,于是市外贸信息中心让单位职工许某某以个人名义借贷,由侯守岭和古某担保,向市城市信用社贷款x元,由单位使用。2004年5月贷款到期后,市外贸信息中心无力偿还。于是市外贸信息中心又让单位职工刘某以个人名义向市城市信用社贷款x元(仍由侯守岭和古某担保),用于偿还以前许某某贷款。以上这两笔贷款均由市外贸信息中心使用,由单位偿还,不应由个人承担偿还。市外贸信息中心愿意偿还以上贷款,并承担由此给许某某、刘某、古某等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后原告向市城市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对于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市外贸信息中心偿还,被告无力偿还成讼。另查明,2002年9月17日,经驻马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驻编【2002】X号),由原驻马店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成立下属事业单位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机构规格为科级,经费自收自支等。文件要求所成立的事业单位从发文之日起15日内,到驻马店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5日,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经核准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外贸信息中心为解决资金问题,要求原告许某某从市城市信用社贷款,再将该贷款出借给市外贸信息中心。2003年9月,许某某贷款后将该笔贷款支付了被告市外贸信息中心,故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市外贸信息中心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市外贸信息中心向其偿还借款x元,被告市外贸信息中心对此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市外贸信息中心按市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该款的利息,因被告市外贸信息中心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002年9月,被告市外贸信息中心经编委下文成立,但未按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被告市外贸信息中心在向原告借款时,因未核准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其借款行为应当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主管单位即被告市商务局承担民事还款责任。被告市商务局辩称,市外贸信息中心设立时就具备法人资格,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市商务局又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市外贸信息中心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要求被告市外贸信息中心还款,市外贸信息中心向其出具承诺书时,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计算,故2010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该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偿还欠款x元。二、被告驻马店市商务局在被告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的财产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时,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许某某、市商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许某某上诉称,贷款是市外贸信息中心单位使用的,有口头约定,应一并承担贷款本金和利息。市商务局上诉称:1、市商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将市商务局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市外贸信息中心为解决单位资金紧张问题,让许某某从市城市信用社贷款,再将该贷款出借给市外贸信息中心使用。2003年9月,许某某贷款后将该笔贷款支付给市外贸信息中心,故许某某与市外贸信息中心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许某某要求市外贸信息中心向其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市外贸信息中心向许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许某某从市城市信用社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给市外贸信息中心使用,且己向市城市信用社支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公平原则,许某某要求市外贸信息中心按市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该款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市商务局系市外贸信息中心的主管单位,原判让市商务局在市外贸信息中心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市商务局上诉称,许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市外贸信息中心向许某某借款时,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市外贸信息中心向许某某出具承诺书时开始计算,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市商务局上诉称,原审将市商务局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缺乏根据。综上,许某某上诉称市外贸信息中心应承担贷款本金和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市商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限驻马店市外贸经济信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市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驻马店市商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