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曾用名闫X)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闫某甲与被上诉人闫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前由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闫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3年3月20日,其父闫某彦主持分家,将原宅基地分为前、后两个自然院,新旧房共六间。后院三间老房中,其父亲留用一间,另外两间分给另外一子;前院三间新房中,原告分一间新房,被告分二间新房,房前宅地随房而定;因房子新旧面积差异较大,故住新房者帮助住旧房者翻修费400元,被告经济困难帮助300元,四年内帮完,并由原告负责算账。房子宅地及固定建筑物都不得随意乱动,需要时由父亲出面解决,房前宅地由本人所有。因原告在外工作,一直没有使用所分的一间房子,由被告长期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就所占宅基地进行扩建,并在前院原三间房屋上又加盖了两层,原、被告对第三层是被告所盖均无异议。原告称第二层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加盖,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1992年11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二七集建(92)字第x号;载明用地面积137.1平方米,建筑占地74平方米。1994年1月2日,原、被告及相关弟兄达成协议书,约定“从即日起各人均不得再提旧事,父亲所留遗产均为闫某聚所有”。1996年5月13日,郑州市二七区规划建设管理局为被告补发(二七)建管(96)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该《建筑许可证》记载:一、二层建筑面积为254.66平方米,第三层为66.0375平方米,共计320.6975平方米,该楼长期由被告使用和管理。2000年10月,郑州市政府打通拓宽嵩山路,被告与拆迁入齐礼闫某民委员会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拆迁南一街X号合法有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20.6975平方米,并按1:1安置住房,过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发放。后经村委会核实并制定了《2000年嵩山南路搬迁户基本情况表》,该表显示:被告被拆迁房屋实建面积347.89平方米,缺手续27.19平方米。故此经确认的合法拆迁安置面积为320.7平方米。被告闫某乙依据《拆迁安置协议》获得相应过渡费。房屋被拆迁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于2002年4月2日诉至原院,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面积共计141平方米(每平方米320元),合计x元;2、被告返还拆迁过渡费共计x元;3、被告赔偿因占有原告房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从2002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止,每月按500元计算。)另查明:1、原、被告的父亲于1983年主持分家时,原宅基地共有六间房屋,三间旧房,三间新房,其中新房三间约70平方米,每间约23平方米;2、2002年7月拆迁办在郑州市二七区金汇小区为被告安置住房四套,面积分别为107.16平方米、76.99平方米、76.88平方米、87.94平方米,超过安置面积28.27平方米(系被告购买),并且,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已经给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原告的父亲于1983年以“分家意见”的形式将原齐礼闫某南一街X号原房屋三间中的一间分给原告,另两间分给被告,该“分家意见”客观真实,因此,原院认定原告应拥有原房屋三间中一间房屋的物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物应当取得合法证件,因原告多年来怠于行使权利,上述三间房屋已经有关部门确认到被告名下,原告对有关行政部门给被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和建筑许可证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综上所述,被告在拆迁以前及房屋安置后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已经有关部门确定,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加盖第二层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投资所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面积共计141平方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过渡费是政府在拆迁时给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筑许可证的住户所发,而原告既没有宅基地使用证,也没有建筑许可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占有原告房屋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
宣判后,闫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侵权关系成立。本案自2002年4月2日起诉至今已经三级法院作出七次判决,四次裁定。其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1次胜诉3次驳回起诉;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1次驳回上诉,两次胜诉。从本次一审判决书中不难看出:一审法院没有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来客观的分析案情、做出正确判断,而是法律的天平偏向被上诉人一方。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也真正的认定了上诉人基于分家析产获得的父亲遗留的郑州市X村X街X号院新房三间中的东头一间房屋及其房前宅基地,双方无可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弟关系,并非邻居关系。双方的房屋属于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从总体上不可分割。因而双方构成了对同一项财产的共有关系。根据分家析产单,双方属于按份共有。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共有人按照自己的份额享受权利、分担义务;对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不得损害其他按份共有人的利益。而被上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补办建筑许可证时,均未征得上诉人本人的同意;也未向有关部门说明分家析产的情况,就将该两份证件办到了自己的名下。上诉人始终不知此事,以至于在后来的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出合法有效地证件,从而失去了获得安置及相应补偿的机会。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七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之第六款: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需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补办建筑许可证时存在明显过错行为。二七区区土地局、建设局对被上诉人在办理两证时对隐瞒共有人的事实都出具了书面证言。被上诉入的过错行为其损害结果是造成了上诉人未能得到应该享有的安置及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闫某乙应该承担侵犯上诉人闫某甲的合法财产的民事责任。2、从分家单上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在了新房三间,上诉人分住东头一间(带过道,原来是通向后院的路,后该路不走了,上诉人堵上后便由其使用),被上诉人分住在西头两间。根据上诉人证人证言显示,在扩建第二层时是上诉人提出以己为主进行扩建的,曾往家送建筑材料,如:钢筋、大沙、细沙、五交化、电料等,并直接安排了施工单位(郑州工农商建筑公司沟赵建筑队施工),支付了施工费和材料费,施工费和材料费均有决算单据为证。这足以证明上诉人不仅参与并主持了二层的扩建(那时候被上诉人还年轻,还不完全有能力承担二层的扩建改造工程)。在扩建三层时被上诉人曾找过上诉人商量怎么建时,上诉人表示拿不出现钱,但自己的房被被上诉人往外租了七年,这些租金就算上诉人对扩建三层的投资吧。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不同意见。便建起了三层及他自己房前空地的建房。这样就形成了在谁的一层房屋基础上扩建的二层、三层归各自所有,自己房前空地所建房屋归自己所有。故齐礼闫某南一街X号院新房院宅基地面积为135.87平方米,经扩建后总建筑面积为320.69平方米,相除后每平方米宅基地的建筑面积为2.36平方米。上诉人的宅基地面积包括过道为59.77平方米,应分得房屋建筑面积为141平方米。被上诉人宅基地面积为76.1平方米,应分得房屋建筑面积为179.59平力米。关于判决书认定扩建部分被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参加了共建故不予认定,上诉人为扩建房屋忙前跑后,往家拉水泥、钢筋、大沙、细沙、新旧门窗,施工人员工时费、材料费全部是上诉人一并支付的;这是有目共睹的,有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偏袒一方,难道说不经上诉人同意,没有上诉人参,被上诉人私自在别人的房上面加盖扩建,后果是什么不知道吗被上诉人又怎么证明在上诉人的房屋上、宅基地上搞扩建都成了你的财产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包括一审法院2002年作出的“(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都否认了。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状中称,上诉人闰发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那就是其父亲闫某彦在世时主持分家的分单,分单写的很清楚,关于房子问题,l、房子、住宅分为前后两个自然院,新老计六间房子,父亲留用一间老房,法有分一间新房,铁聚分后院老房两间,铁保分前院新房两间,房前宅地随房而定。
2004年9月8日郑州市二七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为原告闫某甲出一份证明,证明称,由于闫某乙隐瞒事实,以欺骗行为在1996年补发建筑许可证时骗取了建筑许可证(民房)(二七)建管(96)字第X号,并获得拆迁安置房四套及经济赔偿。经查该许可证实属闫某甲、闫某乙双方共有。该证含有闰发有的房产137.43。2006年4月20日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也为闫某甲出证明一份,证明称,根据闰发有反映后调查在92年闫某乙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未征得闫某甲本人的意见,也未向土地部门说明分家财产情况隐瞒事实,以欺骗的行为,骗取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二七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37.1平方米,依据《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二七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属闫某甲、闫某乙双方共有,现予以校正答复。
不难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事实是基于分家意见和分据按份共有而取得一座房屋,是因被上诉人隐瞒事实,将该房屋包括上诉人分得三分之一份额都办在了自己的名下,上诉人从未放弃对该房的所有权,而被上诉人始终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上诉人放弃的有关证据,只有当政府的拆迁补偿没有自己的份额时,上诉人才只知道被上诉人早有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故意,2000年10月3日和9日被上诉人分两次领取过渡费x.96元,房屋被拆后上诉人向被上诉入主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经过村民、村X组、村委会、乡政府、二七区土地局、区建设局、拆迁指挥部等相关部门处理不佳),于2002年4月2日诉至法院,这个过程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相反,由于被上诉人的胡搅蛮缠,增大本案的审理难度,是有目共睹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的合法物权非经本人处分,或者经过法定程序变更而灭失。故请合议庭合议时应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意见,给予公正判决。
闫某乙答辩称:一、1983年3月20日闰国彦与儿子闫某甲、闫某聚、闫某乙根据闫某彦的意见所达成的“分家意见”从内容上讲是闫某彦对自有财产进行分配和赠与,因为该协议中涉及的新、老房,均是闫某彦自建,是闫某彦的个人财产,不是与闫某甲、闫某乙、闫某聚的共同财产;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并非私有财产;根据该“分家意见”,闫某甲是应该有房屋一间,但是该意见形成以后,新房三间及宅基地由答辩人使用,老房三间及宅基地由闫某聚和闫某彦使用,上诉人并没有接受和依照该“分家意见”履行,是主动放弃也好,是怠于行使权力也好,上诉人没有居住使用过,没有向答辩人和闫某彦主张过房屋和宅基地。直到二七区人民政府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登记,闫某彦将老院一分为二,新房三间随院给了闰铁保,老房三间随院给了闫某聚,闫某彦实际撤销了对闫某甲一间新房的分配和赠与,闫某甲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既没有向登记部门申报房屋一间,也没有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原协议虽记载“三间新房分给闫某甲一间,宅基地随房而定”,但闫某甲已经实际上放弃了在新房中一间房的所有权利。
1992年11月,闫某乙、闫某聚分别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分别享有土地证上建筑房屋的所有权,并一直实际居住使用。1993年底1994年初,闫某彦去世后,上诉人、答辩人、闫某栓、闰铁聚又达成不再提旧事的约定,以保持答辩人和闫某聚各自拥有房屋及宅基地的现状。1996年5月份,建设部门根据答辩人宅院及房屋建设的实际情况,依法为答辩人补办了建筑许可证。答辩人位于齐礼闫某一街X号的宅院房屋不是与上诉人的共有财产,上诉人根本没有共有权利。一、闫某乙自己出资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增建、加盖房屋,闫某甲没有出资参与;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和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均认为“为闫某乙颁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依法将原齐礼阎南一街X号宅院和房屋确权给答辩人。闫某甲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与闫某乙共同建筑原齐礼阎南一街X号房屋,上诉人关于宅院房屋面积的计算,没有土地部门、建设部门、房管部门、拆迁部门、权益利害关系人的签字、认定、登记和备案,是上诉入主观臆断,自写自画,没有任何依据。二、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齐礼闫某一街X号宅院及房屋归闫某乙所有,已经由以及齐礼闫某委会、土地管理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拆迁部门予以认定;作为被拆迁户,闫某乙凭借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协议约定领取拆迁过渡费;拆迁安置后的房屋已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为闫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齐礼阎村整体拆迁已在2000年完成,所有房屋均已不复存在,上诉人不是被拆迁户,根本不存在闫某乙占有其住房的情形,上诉人要求答辩人闫某乙返还房屋面积141平方米或者拆迁房,向闫某乙主张过渡费以及损失费没有任何根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是客观公正合法的。二审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闫某甲与被上诉人闫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前由原审法院于2002年4月2日受理此案,2002年8月29日,作出(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闫某乙返还闫某甲76.99平方米房屋一套、并支付闫某甲过渡费8424元。宣判后,闫某乙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判决,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004年5月16日,原审法院经重审,作出(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闫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闫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04年10月8日,二审作出(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
终审判决后,闫某甲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0月9日,作出豫检民抗(2005)X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抗诉理由为:⑴、闫某乙构成侵权;⑵郑州中院认定原宅基地被拆迁住房房屋缺手续27.19平方米,并认定缺手续未被安置补偿的部分即是闫某甲分得的一间房屋,显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本院于2006年8月8日,作出(2006)郑民再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本院(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及二七(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007年2月13日,原审法院经重审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闫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闫某甲提起上诉,二审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改判:闫某乙返还闫某甲郑州市二七区X街金汇花园X号楼X单元X号(76.99平方米)房屋一套。
2008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8)郑民立复字第X号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经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闫某乙返还闫某甲郑州市二七区X街金汇花园X号楼X单元X号(76.99平方米)房屋一套的民事判决。宣判后,闫某乙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提审,并于2010年6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和本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及(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所占有的宅基地,原归涉案兄弟之父闫某彦使用,闫某彦对宅基地上不动产的处分,是其拥有的合法权益。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法只能是所在村X村民依法才能享有权利,该使用权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该村X组织之外人员接受赠予或依法继承的不动产,只能是不动产本身或与物权相对应的对价。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条件的人,不得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诉人闫某甲不是村X组织成员,依法其不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闫某甲在本市工作,拥有住房,其住房并未被拆迁,因此,其不属法律定义上的拆迁安置户,不符合享有拆迁安置过渡费的政府规定条件。因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二条关于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对上诉人闫某甲过渡补偿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涉案双方对闫某甲拥有一间房的事实均无异议。闫某甲据此占有该不动产,该不动产被侵占,其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但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但是上诉人提起的所有权之诉所涉及的不动产,早已经行政执法部门确权。在其举证不能的前提下,原审认为对其财产所有权之诉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上诉人闫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燕燕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