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1年1月12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某某,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R/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81公里+400米处“丁”字路口时,将自南向北步行横穿公路的唐河县X乡X村民方××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方××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方××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唐河县公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之妻方××与被害人方××之妻王××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其他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贤、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且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