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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普与江春红、刘坤、周春香、刘国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普与被告江春红、刘坤、周春香、刘国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普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对西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依法中止审理。行政诉讼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因原告离家外出,去向不详,本院依法向原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后原告在公告期内赶回,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上午,被告家的鸭子跑到原告家楼门里拉屎,原告撵鸭子,并边撵边骂,这时被告江春红过来,问原告骂谁,并接着骂原告,接着二人对骂,此时被告刘坤听到后,也到原告门前,二话没说便从原告家楼门后捡了一块砖头朝原告身上砸,原告躲闪一下,没有砸到,被告刘坤又从原告家楼门后拿了一把钢锨准备戳原告,原告进行正当防卫,上前把钢锨夺了下来,被告刘坤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砸在原告头上,原告一气之下用钢锨戳了被告江春红,被告江春红出去后,被告刘国成、被告周春香也赶过来,被告刘坤把原告按倒在地,和被告江春红、刘国成、周春香一同用砖块拖鞋殴打原告,被告周春香拽着原告头发,按着原告,用拖鞋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刘坤用砖块砸在原告身上,被告刘国成拳打脚踢,对原告殴打持续十几分钟,原告被打的浑身是血,趴在地上不能动弹,四被告才停手。后原告到丹水卫生院和豫西协和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因四被告对原告进行共同侵权,故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袁某普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85元,误工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期间和后续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15元/天×120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x元。

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实际情况是,2009年8月21日上午,被告家的鸭子跑到原告家门前,原告用脚踢鸭子,并边踢边骂,被告江春红问原告骂谁,原告称就是骂被告江春红,此时被告刘坤到场,被告江春红说有本事你再骂,原告继续骂被告江春红,接着被告刘坤也对骂。原告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便朝被告刘坤身上砸去,没有砸到,被告刘坤也捡了一块石头砸原告,也没砸到,袁某普说“今天非剁了你们”,说罢便从家里拿了一把钢锨朝被告刘坤身上戳来,被告刘坤一闪没有戳到,原告又朝被告江春红身上戳,被告江春红没来得及躲闪,便把被告江春红面部戳伤。被告刘坤见妻子江春红受伤后,原告袁某普还搂着被告江春红,被告刘坤用石头向原告袁某普扔去,没砸住,原告袁某普便往院里跑,被告江春红抱住原告一只腿,被告刘坤抓住原告往外推,把原告推在院外的一堆石堆上,原告头正对着他家院墙,之后被告刘坤用右膝顶住原告胸口,右手穿过原告脖子抓住原告头发,左手抓住原告左胳膊放在原告背后,江春红趁机朝原告屁股上打了几下。原告袁某普先将被告江春红面部戳伤,江春红已另行诉讼,原告袁某普的伤害系自己不小心碰到门上所致,与被告方无关,另外,被告刘国成、被告周春香在发生纠纷时并不在现场。综上所述,原告袁某普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方无关,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驳回原告袁某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09年8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家的鸭子跑到原告楼门前,原告袁某普撵鸭子,并边撵边骂,被告江春红到跟前质问原告骂谁,接着二人对骂,被告刘坤听到后也到场,双方对骂。刘坤和袁某普先后拿石头砸对方。后原告袁某普用钢锨向被告江春红戳去,致使被告江春红面部受伤,被告刘坤见妻子受伤,便赶上前去,将被告袁某普按在地上殴打。经鉴定,原告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告江春红面部创伤属轻微伤。2010年3月3日,西峡县公安局作出西公(丹)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袁某普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西峡县公安局作出西公(丹)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刘坤罚款200元。

原告袁某普对西峡县公安局2010年3月3日作出西公(丹)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西峡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西公(丹)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峡县人民政府西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西峡县公安局作出西公(丹)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后原告对西峡县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袁某普的诉讼请求。

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袁某普身体所受到伤害是否系被告方所致。

对此争议焦点,原告袁某普称自己系进行正当防卫,上前把钢锨夺下来后,被告刘坤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砸在原告头上,原告才用钢锨戳了被告江春红,被告江春红出去后,被告刘国成、被告周春香也赶过来,被告刘坤把原告按倒在地,和被告江春红、刘国成、周春香一同用砖块拖鞋殴打原告,被告周春香拽着原告头发,按着原告,用拖鞋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刘坤用砖块砸在原告身上,被告刘国成拳打脚踢,对原告殴打持续十几分钟,原告被打的浑身是血,趴在地上不能动弹,四被告才停手。并提供了证人柴某某、郭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8月21日,因袁某普骂鸭子,江春红和刘坤用砖朝袁某普砸,将袁某普头部砸伤,刘坤拿钢锨继续上,袁某普与刘坤争钢锨,和江春红他们三人撕打,江春红脸上被碰伤,刘坤把袁某普抓至大门外,江春红、刘坤、刘国成、周春香四人殴打袁某普”。

四被告称原告袁某普的伤害系自己不小心碰到门上所致,与被告方无关,另外,被告刘国成、被告周春香在发生纠纷时并不在现场。原告袁某普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方无关,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调取了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西峡县公安局丹水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自己在丹水派出所调查时所述属实。

被告刘坤在接受丹水派出所调查时称:自己见原告袁某普头上有伤的时间是江春红抱住原告腿,自己把原告往外拉时,之后自己用右膝顶住原告胸口,右手穿过原告脖子抓住原告头发,左手抓住原告左胳膊放在原告背后,江春红趁机朝原告屁股上打了几下。而在庭审中称原告关于袁某普系在自己和妻子追原告时原告头碰在门上受伤。

被告江春红在接受丹水派出所调查时称:原告袁某普将我戳伤后,刘坤将袁某普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朝袁某普身上打了几下,具体打哪个部位,没注意看,我也朝袁某普身上打了几下,具体打到何处我记不清,都是乱打。

结合原被告诉辩称及相关证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被告刘坤在庭审中陈述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不一致,而按照刘坤在公安机关陈述,自己见原告袁某普头上有伤的时间是原告袁某普用钢锨戳伤妻子江春红后,江春红抱住原告腿,自己把原告往外拉时,在此之前原告袁某普又确实和被告刘坤相互用石头和砖头对打,在被告江春红受伤后,被告刘坤和被告江春红也均认可对袁某普进行殴打,故本院认定原告袁某普身体受伤系被告刘坤、江春红殴打所致,被告刘坤、江春红理应对原告袁某普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提供了证人柴某某、郭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反映到被告刘国成、周春香也参与对原告袁某普进行殴打,但均未按规定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另外,原告在接受丹水派出所调查时称发生纠纷时有袁某军、张平、杨兰格、袁某朝在场,并未提到证人柴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在双方发生纠纷时也在现场,故证人所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刘国成、周春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袁某普花费医疗费一事,庭审中原告袁某普提供了三份医疗费费用清单,共计2885元,被告方称此三份医疗费费用清单日期不一致,不应支持,围绕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属实,本院向丹水卫生院和豫西协和医院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原告袁某普在2009年8月21日在丹水卫生院住院治疗,仅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236.7元,后于2009年10月12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袁某普从未在豫西协和医院治疗。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袁某普此次受伤仅花费医疗费236.7元。

另查:河南省2010年农、林、牧、副、渔业年收入为x元,每天37.34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西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费票据,本院调取的西峡县公安局丹水派出所对原告袁某普、被告刘坤、被告江春红、被告刘国成、被告周春香、原告父亲袁某朝、证人张平、杨兰格、张会粉、袁某军、杜可祥、杜天三的调查笔录、袁某普法医鉴定书、丹水卫生院证明、豫西协和医院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本应互相尊重和谅解,相互谦让,避免产生矛盾,而被告刘坤在此次纠纷中,不能冷静对待,在妻子江春红和原告袁某普发生对骂后理应好言相劝,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反而和原告对骂、撕打,撕打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江春红在此次纠纷中,不能冷静对待,与原告对骂、撕打,和丈夫刘坤一同将原告袁某普致伤;原告袁某普在见到被告家鸭子在自家门前时,本应撵走便可,却边走边骂,在受到被告江春红质问后也应好言解释,却相互对骂,直至后来发生撕抓中用钢锨将原告江春红面部戳伤,自己也在撕打中受伤,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刘国成、周春香对其进行殴打,故被告刘国成、周春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120天,因原告左额顶部有一3×1cm的挫裂创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2.1”条规定“钝器创口长度≤6cm、误工期限为30日”规定,原告诉请的误工日期应确定为30日,原告诉请120天误工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查,原告仅住院1天,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天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为202元,但未能解释其具体用途,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在丹水卫生院住院1天以及作鉴定来往情节,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元为宜;结合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及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普与被告刘坤、江春红双方的责任比例以6:4为宜。原告此次受伤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36.7元,误工费1120.2元(37.34元/天×30天),护理费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674.2元。被告刘坤江春红应连带赔偿原告江春红的费用为1674.2元的40%即669.7元。因原告袁某普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金和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300元及后续治疗期间的住宿补助费1200元,因后续治疗并未实际发生,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坤、江春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连带原告袁某普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669.7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65元,由原告袁某普负担235元,被告刘坤、江春红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江明浩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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