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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阎某某拖欠货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阎某某拖欠货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顺、被告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4月12日,被告让我的两辆车到董志永的铁矿粉厂拉106.82吨铁矿粉运往河北省邯郸市,每辆车运费3000元,合款6000元。我按约装了106.82元吨铁矿粉要出厂时,董志永不让出厂,说106.82吨铁矿粉x元。给款后才能出厂。被告给付了董志永x元之后,剩余的x元董志永不让被告出欠据,让我给董志永出了欠据,才将货物运往邯郸市。之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x元和运费6000元都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x元、运费6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阎某某辩称,我购买的是董志永的铁矿粉,质量有问题,给我造成损失x元,原告是货物的保证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被告让原告用两辆车到董XX处拉铁矿粉106.82吨,运往河北省邯郸市,每车运费3000元,两辆车合计运费6000元。当原告到董XX处说明情况后,董XX不卖给被告铁矿粉。经原、被告协商后,106.82元吨铁矿粉合款x元,被告先给付了董x元;剩余x元,原告给董XX出具了欠据。原、被告口头约定,2008年4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运费6000元。当即原告按约将106.82吨铁矿粉送到河北省邯郸市,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x元、运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给董XX出具的x元欠据,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已判决原告给付董XX货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郭XX和张XX的证言、本院(2008)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董XX铁矿粉后将货物转给被告,被告并约定2008年4月13日给付原告款x元,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x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将被告的货物运往河北省邯郸市,并约定了运费6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60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未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09)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x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议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运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其他诉讼费用450元,合计1638元由被告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金义

陪审员李现美

陪审员庞红梅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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