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生于1935年,汉族。
原告:郭某乙,男,生于1969年,汉族。
原告:郭某丙,女,生于1963年,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禹州市范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生于1974年,回族。
被告禹州市永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运输公司)。住所地:禹州市东商贸管委会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吴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诉被告卢某某、禹州市永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卢某某、被告永恒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丁、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7月13日20时50分许,陈XX驾驶被告卢某某登记在被告永恒运输公司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与受害人郭XX相撞,造成受害人郭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驾驶的豫x号客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这给原告一家人造成巨大损失,受害人郭XX的老伴精神几乎要崩溃,也使原告在外的生意不得不停业,被告应依法赔偿。豫x号客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失共计12万元。
被告卢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原告8200元。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巨大,超出应赔偿范围,我个人承担不起。我的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我愿承担,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或四十。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计算赔偿金,在我和原告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我应承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先预付给原告的82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永恒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卢某某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于法无据,且计算标准过高,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2、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为抢救受害人郭XX支出抢救费用2011.09元。3、保单二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豫x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原告郭某乙与其妻的结婚证一份及交通费票据115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郭XX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4005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大连市甘井子区X街道中兴商业市场出具的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某乙系个体工商户,月收入x元,因回禹州办理丧葬事宜停业21天,误工费x元。
被告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二份。用以证明豫x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原告郭某乙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已赔偿原告8000元。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垫付抢救受害人郭XX医疗费98.60元。
被告永恒运输公司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卢某某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郭XX因此事故死亡,其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及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但其提供的票据数额过高,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就医地点、人数、次数,参照乘座一般交通工具所需支出的费用,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其误工损失可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3日20时30分许,陈XX驾驶被告卢某某登记入户至被告永恒运输公司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37线x+85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郭XX相撞,造成郭X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7月26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郭XX,被告卢某某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8.60元,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011.09元。2010年7月14日,被告卢某某支付原告8000元。2010年7月30日,受害人郭XX之妻吴某甲及其子郭某乙、女儿郭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某某、永恒运输公司、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原告吴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郭某乙及其妻贺XX为办理受害人郭XX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5元及误工费x元,共计1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陈XX驾驶被告卢某某登记入户至被告永恒运输公司的豫x号客车与郭XX相撞,造成受害人郭XX死亡,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赔偿权。因抢救受害人郭XX共花费医疗费2109.69元(2011.09元+98.60元);死亡补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受害人年龄,按5年计算为x.75元(4806.95元/年×5年);丧葬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x.50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受害人因此事故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4万元。因受害人郭XX遇害时已78岁,其妻原告吴某甲现已75岁,其子女(即原告郭某乙、郭某丙)应依法对二人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吴某甲并非是受害人郭XX生前确需扶养的人,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因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可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76元(x元/年÷365天×21天×2人)。因陈XX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卢某某,故陈XX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卢某某承担。被告永恒运输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享有该车的支配权、受益权,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就其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内赔偿医疗费2109.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5元(x.50元+x.75元+1000元+2276元+x元)。被告卢某某已支付原告的8000元及为抢救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98.60元,共计8098.60元,此款由被告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从应支付的赔偿款x.94元(x.25元+2109.69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卢某某,下余赔偿款x.34元支付给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三原告x.34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三原告承担800元,被告卢某某承担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审判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