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73年8月1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董纯龙,马某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74年l月2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千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红萍、马某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1月12日和2009年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纯龙,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29日双方在原石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生育女杨兴维(现11岁)、杨希奥(现3岁)。嗣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2006年12月6日双方自愿协商离婚。此后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我于2008年l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我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我与被告仍未和好,并且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住房由我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夫妻关系较好,原告起诉与我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之后,虽然我们打工各在一方,但我经常打电话联系主动搞好关系。原告于2008年12月28日经我打电话通知我回家和好,我才回家的。现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请求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1月29日双方在原石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生育女杨兴维(11岁)、杨希奥(3岁)。嗣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于2006年将两个小孩带去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务工处,发现原告住处有她人身份证。原、被告发生纠纷协议离婚,经在场人书写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小孩两个带回老家居住,与原告父母协商,小孩由原告父母代管。被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原告于2008年1月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各在一方务工,被告经常给原告打电话联系和寄钱回家抚养孩子。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贷款催款通知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李某甲的自述材料和被告提供汇款收据4份,学生保险单1份,李某贤证实,本院依法调查杨兴维(原、被告之女)证实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为了家庭经济收入,均外出务工。务工期间被告经常给原告用电话联系和寄钱回家给原告父母抚养孩子。原告与被告均在外务工,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明其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赛千海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人民陪审员马某兰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