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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63岁。

被告:李某某,男,40岁。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签收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四年十一月份,我给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陆续送沙子、石子,被告给我打有欠条。二○○七年二月十七日,我找被告李某某追要欠款时双方结算,被告把以前的欠条收回,又给我打了一张欠条,“今欠亚杰x元”后经多次追要未果,已向法院起诉,被告找人从中调解,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款,我撤回了起诉,被告仍不予偿还,无奈我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x元本金及银行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四年开始原告给被告拉供沙子、石子,二○○七年二月十七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货款x元,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今欠亚杰壹万元,欠款人建州,时间二○○七年二月十七日,”(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沈某甲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不还道理不足。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予以支持,请求支付银行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被告又缺席无法查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接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李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沈某甲欠款x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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