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62年4月1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黄某君,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女,生于1965年3月2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务农,住(略),现住南宾镇金牛山庄对面。(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谭春荣,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君,被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春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较好,直到2000年,因被告不孝敬父母,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分居到现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周某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原、被告关系较好,于2008年1月因原告出现第三者插入才开始分居。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充分,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5年10月在原灯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方生活,婚后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周某容,现就读于长江师范学院(大三),次子周某茜生于1991年10月24日,刚毕业于石柱高中城,已参加高考,也即将进入大学学习。婚姻存续期间,在灯盏修建了土木房屋一间,2007年在金牛山庄对面购买套房(110平方)。近年来,因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够好、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08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所举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辩称和出示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并生育有一女一子。原告认为被告对父母不好而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一年之久,但被告在答辩时要求和好,并保证今后对原告的父母有孝道,要求法院给她一次和好的机会,给夫妻和孩子创造一个幸福的家庭,通过审理情况看,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本次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方军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阎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