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2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谭春荣,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64年1月7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照《民诉法》之规定,由审判员刘方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奇开、谢兴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陈某华及委托代理人谭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特别是被告性格粗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近几年来,原告外出务工、被告长期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夫妻分居生活达3年之久,再没回过原告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内,举出了如下证据:1、婚姻证明;2、村委会证明;3、谭代梅、刘成义、谭代明的证言;4、被告之母孙翠兰的证言;5、被告之女陈某的证词。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作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0月在原下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陈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陈某。自从子女长大能独立生活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特别在2005年,被告在未经家人允许知道的情况下,独自外出,经原告到处打听找到被告的下落后,规劝教育,被告不听好言相劝,再次于2006年与他人一起外出,再也不知被告的下落。也没有与家人联系,原告于2008年11月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始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己生育两女,均已长大成人外出务工。但被告从2005年离家外出不告知原告及家人长达三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其过错在于被告。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离婚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刘方军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书记员刘洪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