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贾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被上诉人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太行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用田、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贾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太行路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1月12日,利率为月息6.51‰,按月计付利息,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07年7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太行路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25元,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太行路信用社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表各一份予以证实,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借款到期未还,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未能促使借款人偿还借款,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25元(利息算至2007年7月15日)及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贾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同意就本案的诉争借款提供担保,也从未在任何借款手续上签过字。原审判决未能查明上述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太行路信用社答辩称,贾某某是本案的担保人,有其本人在借款合同等手续上的签字,该借款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二审庭审查明,2005年1月12日信用社保证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份手续上保证人贾某某,在二审时称其从未同意就借款提供担保,也未在任何手续上签过字,并申请对上述三份手续上的十四个“贾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二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05年1月12日《信用社(保证)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十四个“贾某某”签名均不是贾某某本人所写。太行路信用社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09年5月19日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通过对2005年1月12日《信用社(保证)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十四个“贾某某”签名是否系贾某某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上述手续上的十四个“贾某某”签名均不是贾某某本人所写,依据该鉴定结论,原审判决认为贾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二审应依法驳回太行路信用社对要求贾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太行路信用社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太行路信用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重新鉴定的几种情形,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25元(利息算至2007年7月15日)及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鉴定费4000元,均由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郭某吉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二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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