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杰,河南民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男,1975年7月19出生,汉族,住(略)]岈山印刷厂。
上诉人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杰,被上诉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谷某某称其向遂平县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遂平县工业园建筑工地供应水泥和砖,但其不能举证是谁让其向该工地送建筑材料、接收该建筑材料的经办人是谁,以及接收人与该公司有无必然联系等事实。同时,对运送建筑材料有无其他相关联的证据等情况,均应进一步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唐武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