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莉、马某某,均系驻马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略)卫生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该卫生所(略)。
上诉人杨某甲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上诉人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马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0月6日早上5点左右,闫某乙、朱某某的女儿闫某杰(X年X月X日出生)因肚子痛、恶心呕吐,闫某乙背其前往杨某甲诊所(杨某甲家)就诊。杨某甲为闫某杰进行肌肉注射:(1)氨基比林1支、小诺霉素1支;(2)爱茂尔1支、庆大霉素1支。并为其开口服药4包(每包含感冒通、颠茄、螺旋霉素、胃友各一片及桔梗2片),让其带回家中服用。闫某杰回到家中服用1包口服药后睡觉。几个小时后,闫某杰称其难受,闫某乙抱其到虎狼店村李保国诊所,李保国见其脸色苍白,呼吸浅表(即光出气吸气少),给予注射654-2针一支,让闫某乙速带闫某杰到泌阳县X镇卫生院救治。9时30分左右到沙河店镇卫生院时,闫某杰呼吸心跳已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已死亡。2009年10月29日,驻马某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泌阳县卫生局委托对死者闫某杰进行了法医病理学检验,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9)理鉴字第X号死亡原因鉴定,意见是根据对被鉴定人闫某杰尸体检查及法医病理学检查,未发现常见致死性疾病。2010年3月1日,杨某甲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0年5月13日,驻马某市医学会作出驻马某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是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闫某乙、朱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0年5月31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河南省医学会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河南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儿就诊时有腹痛、呕吐等症状,一方给予对症治疗不违反原则。2、根据复方氨基比林的药物说明书规定,该药禁止与庆大霉素同时使用。小诺霉素与庆大霉素同属氨基糖类药物,也不宜同时使用。医方同时为患儿肌肉注射复方氨基比林、庆大霉素、小诺霉素、爱茂尔四种药物,违反了临床用药常规,这些药物联合应用会加重药物不良反应,加重神经肌肉接头阻滞作用,引起呼吸抑制。根据现有资料,该事故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无法认定。另查明,杨某甲系乡村执业医生,以沙河店镇X村委卫生所名义进行执业,执业地点在泌阳县X镇X村卫生室,但杨某甲日常诊疗活动在其家中进行,其财务与苇子园村卫生所独立。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杰在杨某甲家中接受治疗后死亡的事实清楚。杨某甲作为执业医生,应当让患者到其合法执业场所接收治疗,在诊疗活动中对于患者的症状应当给予充分的注意,并依医学知识考虑效果及副作用的前提下确定治疗方法。由于杨某甲在用药时对药物之间的配伍及药物之间的禁忌没有充分的了解和注意,违反了临床用药常规。其在为患者肌肉注射药物后,不按护理规范观察患者病情,没有尽到义务。杨某甲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略)卫生所对杨某甲的诊疗活动疏于管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X村纯收入为4806.95元/年,杨某甲应赔偿闫某乙、朱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鉴定费3000元、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x元。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乙、朱某某因闫某杰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略)卫生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杨某甲、泌阳县X镇苇子园卫生所负担。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驻马某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死亡原因尸检时间距闫某杰死亡时间为23天,失去了鉴定时机,鉴定结论未发现明显致死性疾病无科学依据,且未发现不等于不存在,驻申正司鉴所(2009)理鉴字第X号死亡原因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由于患者亲属不及时申请尸检,造成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即使存在用药配伍不当也不会造成死亡后果,闫某杰的亲属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对于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杨某甲只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改判。闫某乙、朱某某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医学会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河南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杨某甲在为闫某杰诊疗中同时为其肌肉注射复方氨基比林、庆大霉素、小诺霉素、爱茂尔四种药物,违反了临床用药常规,这些药物联合应用会加重药物不良反应,加重神经肌肉接头阻滞作用,引起呼吸抑制。据此,杨某甲存在医疗过失的事实清楚。闫某杰在杨某甲处接受治疗后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有陈述,闫某乙、朱某某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对于双方存在医患关系、医方存在医疗过失以及存在损害事实,尽到了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杨某甲上诉称闫某杰死亡原因不明应由患方承担举证义务,且闫某杰的亲属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3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贾保山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