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上中学时相识,2004年10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26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及周围邻居均相处不合,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无效,为此,原、被告也自行协商过离婚事宜。特别是被告从2008年10月份开始不回家居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丙辩称,原、被告二人同学关系,二人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娘家陪送财产,婚后所购买房屋一套及电冰箱、空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网吧所分6.3万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系中学同学关系,2004年二人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了新大洲本田125踏板摩托车一辆、三星电脑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鞋柜一个、单人木床一张、被子六条、褥子二条、毛毯二条、脸盆二个、暖瓶二个、电饭锅一个、电磁炉锅一个。婚后购买荣事达电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婚后原、被告及被告的哥哥三人合伙在铜冶镇开一网吧,2008年8月网吧转让,原、被告共分得6.3万元,其中原告刘某甲分4万元,被告杨某丙分2.3万元。原、被告现居住在安阳县X镇X路和谐花园内。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05年8月29日收款收据一张、房产证一份、被告提供的2008年12月10日协议书一份、录音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中学时即为同学,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前了解较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被告虽与原告家人及邻居之间相处时偶有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受到太大影响,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