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系徐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平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时运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内乡分公司)、蒋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被上诉人南阳时运公司、时运内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强,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广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13日,原告驾驶宁x普通二轮车与被告蒋某某的豫x号客运车在镇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肇事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该事故纠纷经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南阳时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82元,该判决生效后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尚有原庭审辩论终结后未递交的票据及判决生效后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由四被告赔偿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的豫x号客车,行车证登记为时运内乡分公司,时运内乡分公司系南阳时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该肇事客车系蒋某某出资购买。
原审认为,原告徐某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已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所做出的(2007)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系判决后实际产生的,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南阳时运公司、时运内乡分公司、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徐某甲治疗终结并经伤残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用不应支持。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该事故已理赔完毕,诉请与保险公司无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伤,在其治疗终结后于2007年9月25日已经伤残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做出的(2007)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确定给予全部赔偿,且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已执行完毕,故其请求的一审庭审终结后的票据费用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的后续医疗问题,因上诉人已治疗终结,又进行了伤残鉴定,并给予了伤残等各项费用的赔偿,故其以后的相关费用因无法律依据同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