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北京高碑店唐顺阁古典木雕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证天律师事务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向阳,北京市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2007年10月10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27日,胡某某与建筑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合同总价为x.50元。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又临时增加加工量,总价达到x元。胡某某将加工品送至建筑公司海淀区的工地,但是建筑公司只给付了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胡某某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建筑公司支付货款x元和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6月27日,加工合同及附件。
2、17张图纸、尺寸表。
3、22份送货单。
4、电话联系单。
5、名称变更通知。
6、7张照片。
被告建筑公司答辩称:1、建筑公司与胡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签署过任何加工合同,亦从未支付胡某某13.8万元货款。2、从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上看,加工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建筑公司公章,附件中的资料专用章上的名称也与建筑公司的名称不符。此外,刘士杰、郭树生等也均非建筑公司的员工。3、从建筑公司提交的《北京大益茶文化交流中心装修项目施工合同》中看,承包人是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公司,与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胡某某起诉建筑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胡某某的起诉。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4月7日,北京大益茶文化交流中心装修项目施工合同。
2、公司印章一页。
3、建筑公司的花名册及2007年1月至6月的工资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北京大益茶文化交流中心装修项目施工合同、花名册、2007年1月至6月的工资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胡某某提交的加工合同及附件,证明胡某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加工合同中盖印的“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的公章并非其公章所盖印,并申请对上述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据建筑公司的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加工合同上盖印的‘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且,附件中盖有的资料专用章中的公司名称,与建筑公司的名称不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胡某某提交的17张图纸、尺寸表及22份送货单,证明建筑公司向胡某某提供了图纸和尺寸表,图纸和尺寸表中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且胡某某向建筑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的货物。建筑公司否认在图纸、尺寸表及送货单中签字的人系其员工,并提交了建筑公司的花名册和工资单证明其主张。因胡某某对建筑公司提供的花名册和工资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胡某某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图纸、尺寸表和送货单中签字的人系建筑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三、胡某某提交的电话联系单,证明郭树生、张宏、冯天魁均为建筑公司员工。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该份电话联系单中只有办公室的电话为其单位电话,但该电话是其单位公布在网上的,任何人都可以查到。其余电话均不是建筑公司电话,人也不是建筑公司的员工,而且电话联系单中的地址也不是建筑公司的地址。因建筑公司否认该电话联系单的真实性,且电话联系单中没有建筑公司的任何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四、胡某某提交的7张照片,证明大益茶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了。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建筑公司无关。因建筑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为从照片中无法看出工程施工方为建筑公司,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五、建筑公司提交的公司印章一页,证明胡某某提交的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建筑公司印章。胡某某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因建筑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其单方盖印,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某向建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所依据的加工合同上盖印的建筑公司的公章与建筑公司的样本印章并非同一枚公章,且胡某某亦未能证明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系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鉴定费六千元,由胡某某负担(已由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胡某某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鉴定费交付给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