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二商希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二商希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喜买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世贸商业中心X号楼B座B101、B121、x至x、x至B144。
原告北京二商希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商希杰公司)与被告北京喜买得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买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鲁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某、代理审判员周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商希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喜买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二商希杰公司起诉称:二商希杰公司自2007年开始与喜买得公司建立买卖关系,但喜买得公司至今拖欠二商希杰公司2008年10月货款x.29元,喜买得公司向二商希杰公司签发了转帐支票一张,因其帐户冻结被银行退票,故二商希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喜买得公司给付货款x.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二商希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3月15日二商希杰公司与喜买得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2、交能银行转帐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1张。
被告喜买得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二商希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15日,二商希杰公司与喜买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二商希杰公司向喜买得公司提供豆制品、豆浆、调味品等,喜买得公司按照月结30天帐期与二商希杰公司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二商希杰公司依约向喜买得公司提供了货物,喜买得公司为支付货款签发了出票日期为2009年1月26日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x.29元。二商希杰公司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帐户冻结被银行退票。喜买得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二商希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商希杰公司与喜买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商希杰公司向喜买得公司提供了货物,喜买得公司未支付货款,其行为系违约行为。二商希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喜买得公司的欠款数额,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喜买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喜买得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二商希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万一千七百零七元二角九分。
如果被告北京喜买得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喜买得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曼
代理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纪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