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成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闯,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宋成洲和上诉人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阳市X路万正小区西大门南第二栋一层东单元西户四室二厅单元房,面积143.6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对本案所争议的问题做出了约定。关于暖气安装问题的约定为:由被告代南阳市有关部门收取暖气入网费5725元,被告根据与南阳市有关部门协议,于2000年12月30日投入正常运营。关于房权证办理问题的约定为:原告在付清楼款及契税和有关交易税费及各种安装费后,由被告协助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购房款x元及燃气、暖气入网费、办证费等费用。2007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全权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4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宛市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被告开发建设的万正小区均未安装使用暖气设施。
原审认为,200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及暖气入网费5725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暖气于2000年12月30日投入正常运行,构成违约,理应退还已收的暖气入网费5725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即自2000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自2001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问题,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产办证费用,被告一直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在2007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办证的手续后,视为双方对房产证办理事项重新作出了约定,被告已于2007年12月14日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按照新的约定,被告并未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赵某暖气入网费5725元,并自200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100元。
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问题的分析评判明显有失偏颇。既然在2000年8月6日已交清了各项房款,却迟延至2007年才予办证,这种严重疏怠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却未受到法庭的否定性评判。2、原判认定原告在2007年11月14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是双方对房产证办理事项重新作出了约定,理由太过牵强。3、原判除适用《合同法》外,还应适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由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
上诉人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对于安装暖气一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逾期安装的违约条款,公司仅是代收费用,也没有从中获取利益,所以不应承担暖气费的利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条,改判仅退还暖气入网费5725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00年8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赵某在合同签订后及时缴纳了购房款和暖气入网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确定暖气已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退还暖气安装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退还已缴的暖气安装费,由于该费用被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期占用,故其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诉称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在买方付清购房款及有关税费后,由卖方协助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获得房屋产权证。在2007年11月14日赵某出具办理房产证有关手续后,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赵某及时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获取了房产证。所以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赵某诉称自己在缴付房款及有关税费后即要求办理房产证,因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赵某负担950元,河南省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薛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