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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59岁,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王某乙,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郑某、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王某甲到二被告经营的阑贵坊休闲吧工作,2010年12月21日晚,在两伙顾客斗殴事件中被摔碎的玻璃片扎伤左眼,两次住院治疗24天,被告承担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后不管不问,经伤残鉴定王某甲左眼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面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3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某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栾川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王某甲、邢某、杨亚宗、付海航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

第二组证据洛阳市中心医院2010年12月22日住院病历一份、陪护证明一份;洛阳市中心医院2011年3月3日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洛阳市中心医院2011年9月25日、27日门诊票据二份,洛阳宝神鹿新特药店收据一份;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门诊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三次住院27天,医疗费3763.18元(不包括第一次被告支付的医疗费)。

第三组证据租房协议书一份、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栾川县杨师傅肉丝面陈小琴证言一份、万宝荣出具证言一份、史渊博出具证言一份、栾川县伊源金剪负责人党才有出具证言一份、港星造型负责人卓晓伟出具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初中毕业后随家人一直在栾川县城生活从事服务业,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之母从事服务和护工行业,护理费用应依据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

第四组证据交某票据31张、住宿费票据43张,证明为治伤支付交某、住宿费2938.5元。

第五组证据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洛阳陇平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发票8张、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左眼失明构成七级伤残,面部疤痕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116元。

第六组证据马强证言一份、范瑶瑶证言一份、马欣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参与经营管理阑贵坊休闲吧,没有规定明确的上下班时间。

第七组证据王某甲兵证言一份、王某甲晓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之父近几年一直在栾川县城建筑工地做小工,和原告一家人在栾川县城生活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阑贵坊休闲吧是李某丁投资,收益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雇主为李某丁,并非李某丙。因此本案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李某丁。李某丁强调在晚上12点以后关门停业,本案是在凌晨12点以后发生,作为雇员没有按照雇主的管理制度执行,致使本案发生。在安全问题上李某丁曾向包括王某甲在内的员工指导过,一旦发生打架事件应当先保障自身安全,离开打架场所,但王某甲在事发时,从双方发生争吵到打架斗殴的数分钟内,并非按照雇主所指导的安全规定离开,而是在一旁观看,最终自己受到伤害,因此本人存在过错。王某甲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在城区,其口述2009年7、8月份至2010年7月24日在滑雪场上班,那么可以确定事故发生前王某甲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石庙镇X区。王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在城区X村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某下列证据:

1、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阑贵坊休闲吧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李某丁,与被告李某丙没有任何关系。

2、照片一组,拟证明租房协议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租住房屋已被拆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中起诉意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实现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组证据除9月25日、27日票据未显示治疗项目不认可外,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因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结合病例认可三次住院的交某,对住宿费因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无发表意见。第六、七组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李某丙参与经营和王某甲在城镇居住生活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转让协议不予认可,从表面上看是被告李某丁受让了阑贵坊休闲吧,但李某丙也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休闲吧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属于个体经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应共同赔偿损失。照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王某甲在阑贵坊休闲吧工作无异议,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医疗费用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客观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方的病例,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租房协议原告方认可是补签,对其不予采信,村委会和派出所证言,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第四、五、六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证人陈述细节有出入,但对王某甲岳曾在建筑队打小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阑贵坊休闲吧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之前,王某甲曾在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乐园(地处石庙镇X村)工作近一年,2010年9月份到李某丁经营的阑贵坊休闲吧做服务员、收银员。同年12月21日晚零点左右,王某甲在两伙顾客斗殴事件中,被摔碎的玻璃片扎伤左眼,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重伤,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5日,2011年3月3日至3月11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2天,陪护1人,2011年9月25日至27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李某丁承担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左眼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左眼和颌面部瘢痕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二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36元。

王某甲应得赔偿金依法确定为:

1、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11日医疗费3246.68元,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516.5元;2、护理费369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x元/年,住院和在洛阳市门诊治疗共26天、出院后30天计算);3、误工费8760元(至鉴定前计2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5、营养费260元;6、伤残赔偿金x.58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0.41);7、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116元;8、交某、住宿费2938.5元,合计x.26元。

本院认为:李某丁接受阑贵坊休闲吧后,李某丙也参与经营,应认定阑贵坊休闲吧属家庭经营,王某甲在工作时间遭受人身伤害,二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王某甲年仅十九岁,带着美好的愿望求职打工,刚刚步入社会,未及创业,即遭遇横祸,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且毁容,伤残不可逆转,伴随终生,未来成家立业,创造财富,享受生活等各个方面,都将遇到巨大困难,对其身心损害显而易见,李某丙和李某丁在赔付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给付一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给予精神安慰,参照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和后果,王某甲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8万元。李某丁和李某丙辩称王某甲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今后治疗费用的诉求,因尚未发生且未有鉴定结论,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赔偿金x.26元。

二、驳回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00元,由被告方负担(先行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某州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甲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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