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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45岁。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袁琳,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河路李江沟x号灯杆处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市三院救治,花费医疗费几百元,并耽误工作,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850元、物品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2009年11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马某、刘某、刘某宇是一家人,被告认为2010年3月4日与原告马某所做的调解协议是针对此次交通事故所做的调解,案件已无其他争议,对马某的丈夫即原告刘某再次起诉,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机动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河路x号灯杆处时,与原告驾驶三轮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证明上载明:一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大面积出血严重;二右大腿皮肤挫伤内出血严重(诊断内容笔迹颜色不一致)。共花费医疗费90.3元。

另查明,豫x号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门诊费金额为90.3元的发票5份。原告为支持其物品损失x元及车损850元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不锈钢大铁盆、电动车锁、面板发票1份;诺基亚1869发票1份;三眼煤火炉、火剪、铁甲子、铁盖子发票1份;节能灯、电喇叭、不锈钢铁刀发票1份;三轮车交货单1份;照片2张。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4日作出的(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只涉及马某与被告郭某某的权利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仍应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90.3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0.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亦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治疗伤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以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损费850元及物品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物损证据不能证明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损失的价值,原告的车损费及物品损失费可在进行评估、鉴定后,再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90.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90.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过高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原告刘某负担216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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