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武平县医院清洁工,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龙岩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龙岩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吴某丙,龙岩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5日被取候审。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钟某乙、石某某、钟某丁犯盗窃尸体罪,于2000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熊某某,被告人钟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吴某丙,被告人石某某、钟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至2000年2月,被告人张记炽根据被告人刘某甲、钟某乙、石某某、钟某丁及兰林某、钟某喜(均在逃)的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停放于武平县医院和掩埋在医院后山'夹子背'的婴儿尸体五具,尸体分别归被告人刘某甲、钟某乙、钟某丁及兰林某、钟某喜所有,被告人张记炽得赃款1500元,被告刘某甲得赃款219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钟某乙、石某某、钟某丁的供述,证人林某某、钟某戊、钟某己、刘某庚等人的证言,县医院证明、法医伤检证明书、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钟某乙、石某某、钟某丁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尸体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尸体罪,理由是其处理尸体是受死者家属的委托,不存在盗窃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受死婴家属的委托处理尸体,与家属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人对尸体有管理和处理权,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盗窃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尸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只是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尸体,没有与张某某共同盗窃,也不知道尸体是怎么来的,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盗窃尸体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主观上只有购买死婴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盗窃尸体的行为,且被告人张某某是受死婴家属的委托处理尸体的,其行为不能构成盗窃尸体罪,因此,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盗窃尸体罪。
被告人钟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乙盗窃尸体的目的是为骗取准生证,其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某某、钟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告人石某某辩称其行为只是购买尸体,没有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盗窃;被告人钟某丁提出其只是由其舅舅(石某某)代为购买了一具尸体,他根本不认识被告人张某某,更没有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两被告人均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尸体罪。
经审理查明:
1999年7月,被告刘某甲之妻生某第二胎女孩,便想用他人的婴儿尸体骗称自己所生而骗取准生证生育第三胎。尔后,被告人刘某甲便找到平川镇X村的邱炎生(在逃),由邱炎生介绍找到被告人张某某,经商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搞一具婴儿尸体,被告人刘某甲付给张人民币300元。同月24日,林×梅在武平县医院生一男婴,该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婴家属将尸体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将尸体移至医院太平间停放,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当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赶到县城,在县城中心桥边等候,被告人张某某从太平间盗出尸体交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将尸体运到大禾乡X村掩埋,并付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3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证明两被告人与邱炎生商议由被告人张某某盗出尸体交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付款300元以及实施盗尸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尸体的去向等事实。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妻于1999年7月24日在县医院生一男婴,该男婴死亡后,将尸体交给清洁工(张某某)掩埋。3、证人邓某壬的证言,证明其生育第二胎女儿后,其丈夫(被告人刘某甲)以300元从县院买来一具死婴,欺骗计生工作人员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000年1月,大禾乡X村的兰林某(在逃)之妻生某第二胎女孩,为骗取准生证生育第三胎,便找到被告人刘某甲,两人一起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商议由张去搞一具婴儿尸体。同年2月3日,聂×玉在十方卫生院生一男婴,该男婴经送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家属将尸体交给被告人张某某掩埋,被告人张某某将尸体移至太平间停放。同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当晚,被告人刘某甲与兰林某到县医院,由被告人张某某从太平间盗出尸体交给兰林某,兰林某将尸体运到大禾乡X村掩埋。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分别得到赃款人民币400元和119元。
2000年2月,大禾乡X村的钟某喜(在逃)之妻在某育第二胎女孩,为骗取准生证生育第三胎,便找到被告人刘某甲,由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搞一具婴儿尸体。同月18日,饶×玉在县医院生一男婴,该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将尸体交给被告人张某某掩埋,被告人张某某将尸体移至太平间停放。同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叫邱炎生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当晚,被告人刘某甲与钟某喜到县城南门大桥旁等候,被告人张某某从太平间盗出尸体交给钟某喜,钟某喜将尸体运到大禾乡X村掩埋,并付给邱炎生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分别分得人民币300元和1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及兰林某要求其搞尸体以及盗窃尸体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尸体的来源。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兰林某、钟某喜向其提出要尸体的要求后,其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尔后在尸体盗出后与兰林某、钟某喜将尸体运走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钟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兰林某、钟某喜生育第二胎女孩及通过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死婴欲欺骗计生工作人员的事实。4、证人钟某癸、饶某某的证言及县医院的证明,证明聂×玉、饶×玉生育的婴儿死亡后将尸体交给被告人张某某掩埋的事实。
2000年2月22日,被告人钟某乙之妻生某第二胎女孩,为骗取准生证生育第三胎,便找到妻舅刘某发(在逃)商议弄一具尸体。同月23日,刘某发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告知刘某发县医院后山有一具刚埋不久的尸体,刘某发便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钟某乙。当晚,被告人钟某乙、张某某与刘某发一起到医院后山'夹子背',用木棍挖出一具男婴尸体,被告人钟某乙付给被告人张某某200元后,将尸体运到湘店乡X村掩埋。被告人张某某、钟某乙所盗尸体系修×荣于2000年2月16日在县医院所生,因抢救无效死亡后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处理,由被告人张某某掩埋于该处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钟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钟某乙通过刘某发联系到被告人张某某后,三人一起到'夹子背'盗挖尸体的事实。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县医院证明,证明被告人所盗尸体系修×荣所生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交给被告人张某某掩埋的。3、证人刘某某、钟某己、钟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钟某乙之妻生某的第二胎是女孩,后被告人钟某乙去搞回一具尸体欲欺骗计生工作人员的事实。4、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该婴儿尸体非被告人钟某乙夫妇所生。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钟某乙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999年12月,被告人钟某丁之妻生某第二胎女孩,为骗取准生证生育第三胎,便找到其舅舅被告人石某某商议弄一具婴儿尸体。被告人石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商议。2000年2月10日,连×珍在县医院生下一男婴,该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家属将尸体交给被告人张某某掩埋,被告人张某某将尸体移至太平间停放,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石某某。当时,被告人石某某到县医院,由被告人张某某从太平间交地尸体盗出交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付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300元。次日,被告人石某某将尸体运到大禾乡X村交给被告人钟某丁掩埋,被告人钟某丁付给被告人石某某人民币3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钟某丁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钟某丁为购买尸体与被告人石某某商议,由被告人石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张某某,并以300元向其购买一具尸体,尔后交给被告人钟某丁掩埋的事实。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生育第二胎女儿后,其丈夫(被告人钟某丁)购买一具尸体欲欺骗计生工作人员的事实。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县医院证明,证明该尸体系连×珍所生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交给被告人张某某掩埋的。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某某、钟某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分别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和21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接受死婴家属的委托处理婴儿尸体,家属也付给了被告人张某某10-30元不等的劳务费用,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但根据常理和死婴家属的意愿,处理尸体的方式有且只有一种,即将尸体掩埋,而被告人张某某擅自改变处理方式,将尸体出售赚钱,必然不可能让他人或死婴家属知道,也只能以秘密的方法将尸体从太平间转移出来交给他人,故其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盗窃尸体罪中秘密窃取的特征;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希望在转移尸体时不能让他人知道,具有秘密窃取尸体的故意。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尸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甲、石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窃取尸体的行为,但其在事前与被告人张某某商议,以出资的方式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尸体,而其明知尸体是一种特殊的物品,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不可能以一般的买卖方式取得尸体,只有通过避开死者家属和他人以盗窃的方式才能得到,因为买卖尸体本身也是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而且如果没有被告人刘某甲、石某某等人的需要,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尸体的行为就没有意义,也不会去实施盗尸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石某某事前进行了简单的预谋,在实施犯罪过程某的分工、作用不同,但三被告人的行为告成同一的结果,即尸体被盗窃,侵犯了同一客体,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的特征,其分别实施的行为构成一个犯罪的整体。被告人钟某乙、张某某将已掩埋的尸体以秘密的方法挖出,虽然该尸体系由被告人张某某受死者家属的委托处理而掩埋的,但被告人张某某将尸体掩埋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即告终止,除非死者家属或者经其同意的人,任何人不得将该尸体转移,因此,被告人张某某、钟某乙的行为符合盗窃尸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钟某丁虽然只向被告人石某某提出要一具尸体,没有与被告人张某某见过面,但其明知尸体只有通过秘密窃取的方法才能取得,而其对尸体的需要促成了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实施盗窃尸体的行为,即缺少被告人钟某丁对尸体的需求,其余被告人盗窃尸体的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得以完成,而且共同犯罪并不要求全部共同犯罪人都直接实施完全一样的行为,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分工、作用不同的行为构成一个完整的形态,被告人钟某丁、张某某、石某某的行为符合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的特征。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钟某乙、石某某、钟某丁以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尸体,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尸体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石某某、钟某丁提出的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尸体的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采纳。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能退清赃款,对五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乙、石某某、钟某丁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26日起至2001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29日起至2000年1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钟某乙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9月26日起至2001年9月25日止。)
四、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9月26日起至2001年9月25日止。)
五、被告人钟某丁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9月26日起至2001年9月25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赃款15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出的赃款21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某华
人民陪审员钟某昌
人民陪审员林某东
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良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