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鼎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鼎市X镇X村合作基金会。
负责人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高某某丈夫。
被告林某乙,男,30岁,汉族,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林某乙父亲)。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福鼎市X镇X村合作基金会诉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被告林某丙(被告林某乙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鼎市X镇X村合作基金会诉称,被告林某乙因创办聚乙烯拉比厂缺乏资金,于1996年3月4日、7月14日、7月29日先后向原告分别借款(略)元、(略)元、(略)元,共计(略)元,均由其父林某丙担保,约定借期均为三个月。期限届满,被告因受刑事制裁而不能还款。原告于1997年4月1日起诉至福鼎市人民法院,后经被告林某丙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林某丙于1997年7月返还原告人民币(略)元,余款经多次催讨,并于2000年4月6日书面通知被告林某丙,仍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息(略)元。
被告林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
被告林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1997年7月份确由本人将自己房屋出卖得款替被告林某乙偿还(略)元,并约定余款待林某乙回来后处理,本人已尽到了担保的责任,原告借出款项时已将每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扣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对双方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8月1日取得“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发放三笔借款时按月利率1.8%,借期三个月,共扣回利息3780元,实际放款(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市X镇X村合作基金会未领取“登记证”而取得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贷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林某乙因此而实际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其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应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扣除原告预先扣回的利息额。本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对此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某丙无实际担保能力而促成原、被告间达成保证担保借贷合同,对此,亦应承担赔偿被告林某乙不能返还借款部分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林某丙代偿了部分欠款,已实际自动履行了其应承担的民事义务,原告对其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X镇X村合作基金会(略)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某丙还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怀亮
代理审判员戴传保
代理审判员李威
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世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