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蔡县X乡卫生院。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新蔡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河坞乡卫生院)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水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坞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6月29日,我因左下肢包块到被告医院进行包块切除术,术后感觉左下肢麻木,医生告诉是手术麻醉药物作用所致,等以后就会恢复。直至2010年7月6日拆线后,我左下肢麻木仍然越来越严重,医生就给我开舒筋活血的药,说手术后需慢慢恢复。2010年8月4日我到被告医院反映左下肢麻木,医生让我到驻马店检查,经驻马店159医院检查,结论是左腓总神经远超强刺激未引起明显反应,检查回来,被告医院先后又给我开了338.30元的药。后我又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伤,建议住院治疗。我无钱支付住院的治疗费,被告又不愿意承担其手术损伤腓总神经的责任。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8.30元,交通费540元,误工费8400元,鉴定费710元,住院修复治疗费约x元。
被告河坞乡卫生院辩称,原告患有神经纤维瘤,到我院进行手术治疗,腓总神经损伤是术后并发症。我院一直劝说原告先看病,后到卫生院报销,但原告一直未看。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系新蔡县X乡X村民,2010年6月29日,原告因患神经纤维瘤到被告河坞乡卫生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原告感觉左下肢麻木,原告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检查,经查为左腓总神经损伤。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申正司法鉴所(2010)临意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约需x元。原告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0年8月7日在被告河坞乡卫生院花去医药费338.30元,鉴定费71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过错的侵权责任,被告应提供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此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及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花费医疗费338.30元,后期可行左侧腓总神经探查修复术费用x元,鉴定费71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以上合计为x.30元,由被告河坞乡卫生院全部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从2010年7月21日起算到起诉之日,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费用8400元,因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也未进行伤残鉴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坞乡卫生院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10元,合计款为x.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河坞乡卫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审判员蔡青锋
人民陪审员吴玉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