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37岁。
委托代理人侯源棵,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被告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王某乙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侯源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生、第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庆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5月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了第x号房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三人王某乙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
2、房屋权属登记勘验审批表及房屋平面图。
3、社旗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一份。
4、第三人房权证存根。
5、房屋所有权登记上机表。
6、被告工作人员对第三人询问笔录。
7、原告王某甲房产登记档案材料。
8、晋庄镇政府及晋庄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共同声明两份。晋庄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声明一份。
9、被告对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的询问笔录。
10、被告对宋江栓和李某田的询问笔录。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取得房产一处,该房位于社旗县X街,2003年6月原告依法办理了房权证,证号为x。随后,被告在未某清事实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将此房为第三人办理房权证。被告这种不负责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权证。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甲第x号房权证。
2、原告王某甲契税凭证。
被告辩称,原告和第三人取得的两个房权证均隐瞒了房屋产权的真实来源,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房屋登记的房屋系同一处房屋,均不是自建房屋,而是购买房屋,二人在初始登记时均隐瞒了房屋的真正来源,都不符合初始登记的条件,双方均应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向国家交纳契税等相关费用。由于房屋权属来源被隐瞒导致两个房权证办理错误。被告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按《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准备通知二人办理更正登记,通知尚未某放,原告即向贵院起诉撤证。如果原告同意撤诉,我局将依法办理更正登记。被告现没有法定的撤销房权证的职权,如果登记错误,只能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确定房屋权属。
第三述称,如果法院认为第三人陈述产权来源不属实,撤销第三人房权证,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将根据同样的程序请求法院撤销原告的产权证,或进行民事诉讼对该房屋进行确权。
第三人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产位于社旗县X镇X街,系1999年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该房产砖混结构,共两层、四间。第三人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系父子关系。2003年原告就该房产办理了社旗县房权证字第x号房权证,原告出租该房产并收取租金,第三人一直未某出异议。2009年起第三人对该房产提出异议。2010年5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该同一处房产又为第三人颁发了社旗县房权证字第x号房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不严格履行登记程序在主要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对已有产权证的房屋进行重复登记,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未某真进行权属审核,认定房屋权属来源错误。被告在本案答辩中承认为第三人办理房权证错误。第三人在本案答辩时表示对法院撤销其房权证无异议。故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社旗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社旗县房权证字第x号房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科
审判员宋士伟
审判员马凯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继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