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0年2月26日前,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扶沟县农业银行包屯分理处的存款元37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杨兵权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国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