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闽刑复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9月因敲诈被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5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1999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1999年9月14日因本案被押回福建省建阳市。现押于建阳市看守所。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申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4月24日作出(200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前犯盗窃罪的刑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申占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一案,被告人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因其友姜其民在流氓斗殴中被范某友打伤,而起报复恶念。1994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汤克生(另案处理)各携带一把砂枪欲行报复。二人在建阳水吉镇X街遇上范某友等人,汤克生即拔枪,被与范某友在一起的黄某某抱住,范某友见状逃跑,被告人余某某拔枪追赶,并将击锤扳起边追边开枪,将路过的无辜女青年陈芳击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芳系颅脑受到严重的暴力作用致脑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余某某潜逃至云南时化名李贵。1999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后投入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1999年8月28日余某某向管教干部坦白交代自己的真实姓名及在建阳持砂枪将人打死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汤克生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余某某一同到水吉街上找范某友一伙人寻他,找到范某友后,余某某拔枪射击,击中一女子,致该女子死亡。
2、证人范某某、黄某某、叶某甲证言,证实汤克生、余某某二人一见到范某友,即拔枪,范某友逃跑,余某某拔枪追赶,开枪击中过路的女子,致该女子死亡。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建阳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结论证实,陈芳是由于颅脑受到严重的暴力作用致其功能衰竭而死亡的。
5、云南省小龙潭监狱出具的证明及建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小龙潭监狱服刑期间,向管教干部坦白交代了其真实姓名及在建阳持砂枪将人打死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调查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持枪报复行凶,枪击致无辜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余某某作案后潜逃外地并化名李贵,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服刑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真实姓名及持枪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应属自动投案。被告人投案后,对其如何致被害人死亡一节辩称是走火,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对开枪击中被害人这一主要犯罪事实未作如实供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应属坦白态度好。被告人余某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能在服刑中,坦白交代,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南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戈建城
代理审判员魏健
代理审判员周华彪
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