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70岁。
原告赵某乙,男,46岁。
原告赵某丙,男,44岁。
原告赵某丁,男,42岁。
原告赵某戊,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系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社旗县X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41岁,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陈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与被告社旗县X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医疗事故赔偿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受害人孙××系原告赵某甲之妻,系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之母,2010年4月6日,孔××因脑血栓后遗症入住被告卫生院治疗,由于卫生院内部人员误诊误治,孔××入院输水后即有不适反应,后于4月8日输水过程中,出现头痛、血压偏高等症状,随即昏迷。后被救护车送至县人民医院急救,5月18日出院。2010年7月10日,孔××死于家中。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医方负主要责任。被告卫生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有医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8万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4元、护理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90元、死亡赔偿金x.25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5元的80%即x.32元。
五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南阳市医学会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南阳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实孔××病例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2、河南省非营利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复印件),证实孔××2010年4月8日转到县医院,5月18日出院,医疗费共计x.4元。并说明原件因办理报销手续使用未能提供。
3、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实卫生院在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x元。
4、郝寨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十三份,证实孔××在卫生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5、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孔××出院后需继续治疗。
6、五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五份,证实五原告身份情况。
7、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帐项目明细表五份,证实孔××治疗用药花费情况。
8、郝寨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孔××于2010年7月10日死亡,且该时间为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依据。
9、郝寨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五原告与孔××的身份关系。
被告卫生院辩称,对原告所诉无意见,但卫生院投有医疗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卫生院提供了包车发票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卫生院在事故处理中包车五次及鉴定费计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内予以理赔。医疗事故鉴定书未证明卫生院的治疗行为与孔××的死亡有关系,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应赔偿,且护理费要求过高也无护理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卫生院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受害人2010年7月10日死亡,鉴定书系8月份出具,内容不真实;认为证据2、3、4、6无原件佐证;认为证据5、7无相关病历予以证实;认为证据9无派出所公章。
对被告卫生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受害人孔××系原告赵某甲之妻,系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赵某戊之母,2010年4月6日,孔××因脑血栓后遗症入住被告卫生院治疗,4月8日输水过程中,出现头痛、血压偏高等症状,后被转送县人民医院救治,5月18日出院。2010年7月10日,孔××死于家中。2010年7月26日,受本院委托,南阳市医学会对孔××与被告卫生院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南阳市医学会分析意见认为,因无尸检材料,缺乏临床观察材料,患者的确切死亡原因不能确定,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脑出血引起的肢体功能障碍有因果关系,并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南阳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社旗县X镇中心卫生院于2010年1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单载明:被保人名称为社旗县X镇中心卫生院,被保险人地址为社旗县X镇X街X路X号,医疗机构类别为一级丙等,执业许可证号为x,所有制性质为集体企业,床位数为10;包括A医疗机构保险费3285.60元,B医务人员保费2997.00元,C医疗责任年度基本保险费6280.60元,医疗责任赔偿限额为每人基准赔偿限额x元,其中精神损害每次赔偿限额为医疗责任每次赔偿限额的30%,年度累计赔偿限额x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8000元,累计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2010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五原告之亲属孔××在被告卫生院治疗期间,因被告医疗过失,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卫生院负主要责任,其过失行为与孔××脑出血引起肢体功能障碍有因果关系,被告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x.4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元。被告卫生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孔××死亡原因,其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医疗费x.4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