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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诉社旗县郝寨镇中心卫生院等医疗事故赔偿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70岁。

原告赵某乙,男,46岁。

原告赵某丙,男,44岁。

原告赵某丁,男,42岁。

原告赵某戊,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系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社旗县X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41岁,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陈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与被告社旗县X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医疗事故赔偿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受害人孙××系原告赵某甲之妻,系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之母,2010年4月6日,孔××因脑血栓后遗症入住被告卫生院治疗,由于卫生院内部人员误诊误治,孔××入院输水后即有不适反应,后于4月8日输水过程中,出现头痛、血压偏高等症状,随即昏迷。后被救护车送至县人民医院急救,5月18日出院。2010年7月10日,孔××死于家中。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医方负主要责任。被告卫生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有医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8万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4元、护理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90元、死亡赔偿金x.25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5元的80%即x.32元。

五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南阳市医学会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南阳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实孔××病例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2、河南省非营利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复印件),证实孔××2010年4月8日转到县医院,5月18日出院,医疗费共计x.4元。并说明原件因办理报销手续使用未能提供。

3、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实卫生院在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x元。

4、郝寨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十三份,证实孔××在卫生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5、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孔××出院后需继续治疗。

6、五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五份,证实五原告身份情况。

7、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帐项目明细表五份,证实孔××治疗用药花费情况。

8、郝寨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孔××于2010年7月10日死亡,且该时间为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依据。

9、郝寨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五原告与孔××的身份关系。

被告卫生院辩称,对原告所诉无意见,但卫生院投有医疗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卫生院提供了包车发票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卫生院在事故处理中包车五次及鉴定费计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内予以理赔。医疗事故鉴定书未证明卫生院的治疗行为与孔××的死亡有关系,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应赔偿,且护理费要求过高也无护理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卫生院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受害人2010年7月10日死亡,鉴定书系8月份出具,内容不真实;认为证据2、3、4、6无原件佐证;认为证据5、7无相关病历予以证实;认为证据9无派出所公章。

对被告卫生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受害人孔××系原告赵某甲之妻,系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赵某戊之母,2010年4月6日,孔××因脑血栓后遗症入住被告卫生院治疗,4月8日输水过程中,出现头痛、血压偏高等症状,后被转送县人民医院救治,5月18日出院。2010年7月10日,孔××死于家中。2010年7月26日,受本院委托,南阳市医学会对孔××与被告卫生院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南阳市医学会分析意见认为,因无尸检材料,缺乏临床观察材料,患者的确切死亡原因不能确定,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脑出血引起的肢体功能障碍有因果关系,并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南阳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社旗县X镇中心卫生院于2010年1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单载明:被保人名称为社旗县X镇中心卫生院,被保险人地址为社旗县X镇X街X路X号,医疗机构类别为一级丙等,执业许可证号为x,所有制性质为集体企业,床位数为10;包括A医疗机构保险费3285.60元,B医务人员保费2997.00元,C医疗责任年度基本保险费6280.60元,医疗责任赔偿限额为每人基准赔偿限额x元,其中精神损害每次赔偿限额为医疗责任每次赔偿限额的30%,年度累计赔偿限额x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8000元,累计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2010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五原告之亲属孔××在被告卫生院治疗期间,因被告医疗过失,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卫生院负主要责任,其过失行为与孔××脑出血引起肢体功能障碍有因果关系,被告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x.4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元。被告卫生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孔××死亡原因,其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医疗费x.4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8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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