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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郭某与被执行人鲁某某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汉族,19岁,学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x。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宋某某与被执行人鲁某某附带民事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周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各项赔偿款共计x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查明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在扶沟县法院辖区,于2010年12月27日裁定,指定扶沟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鲁某某现在监狱服刑,家中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故此,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执字第X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兵权

审判员朱东华

代理审判员杨发群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国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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