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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吕××(已死亡)驾驶摩托车到邓州市X镇X路集贸市场附近,趁被害人陶××不备,将陶佩戴的金项链抢走(价值1680元),后将该项链销赃给鲁×(已判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证实,有被害人陶××陈述、罪犯鲁×供述,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邓州市公安局桑庄派出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和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又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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