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永强,郑某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某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租用原告位于郑某市中原区X村的自建房屋作为厂房生产被褥,2010年5月份,被告因工资纠纷与其工人景朝明发生争执,景朝明为报复王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晚到郑某市中原区X村王某某租用原告郑某某的房屋所办的被褥厂,用打火机将厂内盖棉花的塑料布点燃后逃跑,致使该厂存放的棉花、厂房、树木、木材等财物被烧毁,经河南房地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烧毁的房屋价值x.65元,被告作为承租人,由于被告自己工厂内部的原因,未能保护租赁物的安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x.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评估报告、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及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财产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失没有过错和侵权行为,其财产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其财产损失是由景朝明故意放火烧毁的,事实上也是景朝明故意放火造成的,而且景朝明的放火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已被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判,景朝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个人犯罪行为所造成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本案中,景朝明的放火行为不仅烧毁了原告的财产,同时也使被告的大量物品损失惨重,被告也是一个受害者,景朝明是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就其财产损失应向侵权人景朝明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被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完全是不符合逻辑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8年3月,原告在本村自留地上建造砖混结构平房105平方米、砖结构石棉瓦房46.36平方米。自2009年10月起,被告以每月200元的价格口头租赁原告上述房屋开办被褥厂。2010年4月,景朝阳到被告处打工。2010年5月24日,景朝阳与被告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景朝明因此是怀恨在心,遂于当晚购买了打火机,并于25日凌晨翻墙进入被告的被褥厂内,用打火机将厂内盖棉花的塑料布点燃后逃跑,致使该厂存放的棉花、厂房、机器及院内的两辆面包车被烧毁。2010年7月31日,景朝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执行逮捕。
另查明,2010年9月21日,原告委托河南房地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毁损的厂房进行评估,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x.6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河南房地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厂房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负有对租赁物妥善保管的义务,其在使用期间,因保管不善,致使原告出租的厂房被烧毁,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出租厂房的损失,河南房地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估价报告,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x.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房屋损失x.65元。
案件受理费77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助理审判员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崔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