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龚某某,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刘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约1969年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原告赵某某、王某某、龚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与王某某、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雇佣三原告从事防水建筑工程,未按约定付清三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赵某某劳动报酬x元;欠原告王某某劳动报酬1700元;欠原告龚某某劳动报酬9300元,并给三原告出具欠条。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却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赵某某、王某某、龚某某工资款x元、1700元、9300元,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欠原告王某某工资款1700元,2009年9月14日被告分别欠原告赵某某、龚某某工资款x元、9300元,共计x元,有欠条为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欠原告王某某、赵某某、龚某某工资款1700元、x元、9300元,共计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分别偿还欠原告王某某、赵某某、龚某某工资款1700元、x元、930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华
审判员郭心凤
审判员周焕翔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