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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X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XX,女,1974年2月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XX,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卢XX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结婚,1998年11月生育一男孩田X,2001年生育一女孩田XX。由于结婚草率,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习惯、思想观念上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中事不管不问,不尽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其在外打工挣的钱不给原告分文,也不为家庭及其子女的生活费用予以支出。原告与子女在家省吃俭用,生活十分困难。自2008年,被告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原告与其他男人说说话,或与其他人通个电话,被告就说原告在外有相好的,并侮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原、被告已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平时在外打工挣的钱回来都交给原告,原、被告婚姻关系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后于1998年9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男孩田X于1998年农历十一月出生,女孩田XX于2001年2月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感情上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之间无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互谅互让,且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年龄尚幼,综合考虑,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XX与被告田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华

审判员郭心凤

审判员周焕翔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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