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榆林村,与被害人赵某×为木材堵住出路两家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某持砖将被害人赵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鲁×、李××证实,有被害人赵某×陈述,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和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能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