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汇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汇利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汇利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利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自2007年元月6日至2009年元月6日未向我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740.70元并按日息3‰支付滞纳金。
被告王某某辩称,自2007年元月起我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事实,但因原告对小区管理服务存在明显疏漏,致使我的车辆丢失,原告也拒绝对我所丢失车辆问题进行协商和承担责任,我要求反诉,要求原告对我所丢失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予以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汇利公司所管理的本区“中机园”小区X号楼居住,自2007年1月至今,被告以自己的车辆丢失为由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交无果,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本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008年换发的“收费许可证”一份等相关证明材料,以证实其公司收费的合法性,被告对未交管理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车辆在该小区内丢失,物业公司未尽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应当对被盗车辆承担一定的责任,并赔偿一定的损失提出抗辩。
另查明,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告应按每平方米0.22元交纳管理费,实际原告该段时间均按每平方米0.20元计算,2008年1月以后按每月每平方米0.25元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王某某房屋面积为137.19平方米,按以上标准计算,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为740.83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所服务的小区内居住事实清楚,被告也自认自2007年以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该物业公司未尽物业服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被告确存在丢车的事实,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汇利公司2007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6日的物业管理费合计740.70元并自2007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耀武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乔清霞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