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乙,男,汉族,1955年1月15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五上诉人庞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某甲因与上诉人庞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XX、薛某某,上诉人庞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及上诉人庞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经庞某乙与庞XX协议,庞某乙、魏某生、魏某丁、魏某己、魏某丙负责将庞XX家老院里的9棵树出掉,开始言明每人每天60元工钱。2009年6月15日上午,庞某乙等5人开始出树,当天经魏某东说和,不再按每人每天60元,改为9棵树承包给庞某乙等5人出掉,总共700元工钱。当天傍晚,已出掉6棵树,庞XX的兄弟庞某州不让再刨树。晚上,庞某乙找庞XX说树不再刨了,让庞XX再拿出300元(当天庞XX已拿出100元,庞某乙等人作了饭钱)作为刨6棵树的工钱,庞XX不同意,让等几天他哥庞某甲回来再刨,因为树是他哥庞某甲的。几天后,庞某甲回来,2009年6月19日,庞某乙、魏某丁、魏某己、魏某丙、魏某戊(魏某生退出)继续刨剩下的3棵树。在出最后一棵时,因这棵树向东北方向偏的很,出树人怕拉不住砸到别的东西,便停下来。让庞某甲给庞XX打电话,没打通。庞某乙给庞XX打电话,接通后,庞某乙让庞XX赶紧回来找人拉树。庞XX夫妇卖树枝回来就请20余人(包括未成年的魏某涛)帮忙拉树。树倒下时,砸住了帮忙拉树的魏某涛,经抢救无效,魏某涛死亡。经协商,庞某甲赔偿魏某涛父母x元,并负担魏某涛丧葬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自己的9棵树已承包给被告刨掉,刨树过程中致人死亡,应由五被告赔偿死者家属损失,而自己为缓和矛盾替五被告垫付了赔偿款,五被告应将该赔偿款偿还原告。基于此理由,原告起诉五被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原告将自己的树木承包给被告,由被告刨掉,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履行承揽合同时,双方对出现仅凭出树人无力解决的拉树问题事先并无约定,出现问题后,庞某乙叫庞XX组织人帮忙拉树,庞XX答应并实际叫人帮忙拉树,可见,是庞某乙等人与庞XX共同组织人完成出最后这棵树活动的,庞XX是受庞某甲委托办理这些事情的,这一活动应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活动,帮忙拉树的人事实上是帮助原、被告双方完成出树活动的,原、被告共同为被帮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原、被告应共同赔偿受害方的损失。赔偿协议虽是庞某甲一方与受害方达成的,但该协议合理合法,并无损害被告的地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庞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等人追偿。对于出事故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双方并无约定,应由双方承担相同的份额。即被告应承担赔偿额的50%(x元)。由于五被告是合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庞某甲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庞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庞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负担1000元。
上诉人庞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的9棵树木以700元的价格包给庞某乙等5人出树,根据双方的协定,作为庞某乙等5人负有安全的把9棵树除掉的义务,上诉人庞某乙在刨树的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其承担,所以本案事故的发生作为庞某乙等5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的上诉人庞某甲赔偿魏某涛家是先行替庞某乙等5人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庞某甲依法有向庞某乙等5人追偿的权利。综上,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庞某乙等5人,全额赔偿上诉人庞某甲x元。
上诉人庞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认2009年6月19日刨最后三棵树时,认定当事人双方是承揽关系定性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且与一审采信的证据相矛盾;2、上诉人庞某甲不具备向上诉人庞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行使追偿权利的主体资格;3、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庞某甲对庞某乙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理由,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庞某甲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庞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刨树、拉树的行为是否与庞某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庭归纳的焦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庞XX受上诉人庞某甲的委托就自己宅基上的9棵树与上诉人庞某乙等五人达成协议,由上诉人庞某乙组织人员把庞某甲的9棵树刨掉,庞某甲支付上诉人庞某乙等五人劳务费700元。在庞某乙组织人员刨第9棵树时,庞某乙叫庞XX组织帮工的人员魏某涛,被树倒下时砸住,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庞某甲支付魏某涛家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支付后,上诉人庞某甲以涉案的该9棵树已承包给上诉人庞某乙等五人,且已构成承揽关系为由,要求上诉人庞某乙等五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9棵树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庞某甲,庞某甲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上诉人庞某甲委托其弟庞XX与上诉人庞某乙等五人口头约定出树合同,因上诉人庞某甲支付劳动报酬,应视为承揽关系成立。在刨第9棵树时,上诉人庞某乙要求上诉人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庞XX组织人员帮忙拉树,庞XX叫未成年人魏某涛帮忙,致魏某涛被树砸倒,抢救无效死亡,庞XX的行为违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有一定过错,原审减轻庞某乙等五人的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庞某甲负担1000元,上诉人庞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刘一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豆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