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l971年4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80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7日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9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贺某某处买一电动自行车控制器,2009年5月13日因控制器失控使原告摔倒致伤。杜集工商所2009年5月18日接原告投诉,工商所工作人员现场检验控制器是否失灵,经被告贺某某重新安装控制器后,自行车后轮自动转动。经工商所工作人员调解,被告贺某某退还给原告李某某控制器款80元,但医疗费、误工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李某某摔伤后在虞城县沙集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494.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伤害与被告出售产品的缺陷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能提交法律规定的免责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应予以赔偿即医疗费494.6元、交通费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车损费、护理费,因原告系退休工人,无误工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车辆损失多少的证据、未能提供原告因受伤需要护理的证据且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原告要求赔偿上述三种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受伤未能构成伤残,也未住院治疗,后果不严重,被告贺某某的侵权行为不是出其故意,因此,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94.6元、交通费60元,共计554.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摔伤后曾在杜集卫生院花医疗费336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65元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与医疗票据相应的病例或处方,不能证明所花医疗费与损伤相符合为由不予认定错误;2、上诉人在沙集卫生院花费医疗费911.2元,支付交通费121元,原审判决认定数额缺乏依据;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车辆受损的损失不予认定,有失公平。请求撤销或变更原审判决,支付上诉人各项所花费用7000元。
贺某某答辩称:1、李某某在杜集卫生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与本案无关;2、虽说是控制器坏了,但如果当时能及时刹车也不会发生事故,即使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也应划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贺某某赔偿其各项费用7000元有无依据。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李某某受伤后,在虞城县沙集卫生院的治疗费用为547元外,其它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购买贺某某的减速器发生故障,致使李某某摔伤,贺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某某在虞城县沙集卫生院的治疗费用应予以赔偿。原审中,李某某提供的在虞城县沙集卫生院的治疗费用为547元,均有相应的处方,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在虞城县沙集卫生院的治疗费用为494.6元错误,应予以纠正。至于李某某在虞城县杜集卫生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系发生在李某某在虞城县沙集卫生院的治疗终结后,且没有相应的处方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与摔伤有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电动车的损失,庭审中李某某已经以旧换新,已无法确定电动车的损失,因此,李某某要求电动车的损失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关于李某某虞城县沙集卫生院的治疗费用医疗费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李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医疗费547元、交通费60元,共计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元,被上诉人贺某某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刘一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诓q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