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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韩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又名田某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安X县洪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又名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启兴,安X县柏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开一棉布纺织厂,2008年2月份至2009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棉布。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最后一次在原告处购棉布后,累计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并在欠款条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7750元,下欠x元后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棉布不错,但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每次在原告处购棉布时都是当场进行结算,支付原告货款后才拉棉布。最后一次购棉布时当场就支付了原告x元,此后根本没有分几次给过原告钱。原告提供的是结算清单不是欠条,该结算单上的欠字是原告后加上去的,左上角韩某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所写。故法院应判欠条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一棉布纺织厂,2008年2月份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棉布。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原告书写并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内容为“今欠到(161)14.05、15.3、16.65(162)15.85、16.35,共78.2×20合1564,上欠x+1564,共欠到布款计x元”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称“欠”字及“上欠x+1564,共欠到布款计x元”是原告后加上去的,被告签字确认时上述内容均没有,被告最后一次购棉布时当场就支付了原告布款x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五份未写“欠”字的二联单证明原告所述欠据并非欠据,而是结算单据,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进行鉴定。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在2009年1月15日后分三次给付原告7750元货款,尚欠原告x元货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和法庭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棉布,拖欠原告货款x元,并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字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在2009年1月15日后分三次给付原告7750元货款,下欠原告货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上的“欠”字及“上欠x+1564,共欠到布款计x元”是原告后加上去的,被告签字确认时上述内容均没有,被告已与原告当场结算清货款,并提供五份未写“欠”字的二联单证明的依据不足且不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棉布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文涛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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