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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从2001年6月6日一直在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房产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房屋内居住至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载明:“有张某某把自己私有房屋24.06平方,另外一间平房,一个小院,卖给李某某,经双方商量同意打成文字,于2001年6月6日立字为正,永不反悔。卖方(盖章)张某某,买方(签字)李某某,证明人(签字)张和”。张某某质证认为该协议书上不是其所签名,上面也没有张某某的指纹,该协议是无效的。(2)证人段得才、证人张抗美(又名张X)、袁爱英,均到庭作证。证明李某某购买张某某房屋的事实存在,并交付了房款x元。其中证人张和称李某某找房子是李某介绍的,自己并没有见到张某某本人。(3)证人李某华(又名李X)到庭作证,陈述为:“房子的x元钱给被告的大女儿丫头了”,“张某某的房产证和张某某的身份证是丫头给我的,钱是我给丫头的”。张某某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是女儿背着我卖房子的,女儿卖房子的行为不适用表见代理,要求反诉李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面虽然只有张某某的个人印章,但是买方李某某和证明人张和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书和到庭证人段得才、证人张抗美(又名张X)、袁爱英,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当时李某某2001年购得张某某的房屋一套,面积为24.06平方米,并且在交付了x元后直接搬进房屋内居住至今,法院予以认定。张某某将自己的房产证和身份证交其女儿保管,张某某年龄较大,且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其女儿拿张某某的身份证和房产证等和别人拟定买卖协议,有足够的理由让别人相信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而且李某某在房屋内居住长达十年的时间,张某某及其女儿没有向李某某主张过任何使用费用,对其收到的x元购房款也解释不清。现张某某称自己并不知情并不符合常理。张某某的女儿“丫头”出卖张某某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法院认定李某某和张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张某某应当协助李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李某某的诉请有法可依,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办理房产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反诉费350元,由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错误。1、上诉人从来没有委托过李某出卖房子,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更没有收过被上诉人的钱。2、出庭证人没有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3、上诉人对女儿卖房的行为不知情。二、被上诉人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上诉人无任何效力。即使被上诉人通过李某取得了上诉人的房产证、身份证,与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住进上诉人的房内,但是李某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协议对上诉人无效。三、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被上诉人从来没见过上诉人,也没有看到上诉人委托李某卖房的委托书,李某与上诉人非亲非故,被上诉人没有理由相信李某有代理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二审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在取得房款的同时把自己的印章、房产证、身份证及涉及房产的手续通过委托人交给了被上诉人,双方买卖行为有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其长期居住在武汉,在出售房产时张某某没有离开漯河,拿到房款后找不到人了,对其女儿丫头出卖房产的情况不知道与事实不符。关于表见代理。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李某某相信李某是代理人,本案属表见代理,张某某的上诉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张某某女儿“丫头”真名高海梅,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漯河市召陵区X街X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李某某购买房屋的事实有协议书、证人证言、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印章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张某某上诉称房屋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大女儿高海梅擅自将房屋出卖,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但是在房屋买卖时,高海梅向李某某交付了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印章等重要证件,并且张某某近十年内未提出异议,故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房屋买卖有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印章等重要证件、介绍人李某及张某某与高海梅的亲属关系交付房款的行为,李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高海梅有代理权。故李某某是善意的买受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房屋买卖事实存在,应当维护。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代理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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