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41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0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3年4月9日至2008年4月8日,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客车登记在原告单位,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车号为豫c-x。同时约定了被告应每月按时向原告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原告给被告代缴的规费等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客车经营委托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但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双方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10年3月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立即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3年4月9日至2008年4月8日,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客车登记在原告单位,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车号为豫c-x。同时约定了被告应每月按时向原告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原告给被告代缴的规费等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客车合作经营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但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双方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10年3月后不再缴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拖欠管理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将其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C-x号客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交,在执行时由被告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萍
二O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