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立民,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民、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07年初结婚,当年农历九月二十一日生一男孩,取名樊某鑫。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其内在瑕疵暴露无遗。被告嗜好无事生非,常因不足挂齿的小事制造摩擦,为此经常搅闹得家无宁日,人人心中不悦。正是其经常性的无事生非,原告对其生活失去信心,与被告感情出现危机,被告曾于2009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8月1日早上,被告携带双刀闯进原告娘家,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将原告的父亲和弟弟刺伤,致原告的父亲险些丧命,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此,原告对被告的本性彻底认清。被告对其子一贯冷漠,显现不出任何关切和亲情。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已走到尽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樊某鑫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樊某某辩称:去年5月份起诉离婚不是被告的本意,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家人有矛盾。原告离婚并非其本意,可能有其他原因,请求法院多给原告时间,让原告好好考虑孩子的将来。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太大,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樊某鑫,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5月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09年8月1日被告去原告娘家欲将儿子樊某鑫领走,与原告的家人发生争吵,被告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将原告的父亲刘某顺扎成轻伤、将原告的弟弟刘某闯扎成轻微伤。后经审理,被告被滑县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现在正在濮阳市监狱服刑。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存放于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并表示孩子的抚养费用愿意自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09年5月31日被告起诉离婚的起诉状副本一份、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滑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和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而双方却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在2009年5月份也曾起诉离婚,且被告因对原告的父亲和弟弟故意伤害而被判刑,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正在监狱服刑,没有条件直接抚养孩子,对于婚生子樊某鑫现在由原告抚养为宜,待被告出狱后,由孩子樊某鑫自行选择随原告或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表示抚养费用自理和放弃存放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樊某鑫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待被告出狱后,由孩子樊某鑫自行选择随原告或随被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曹明乐
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