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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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吴XX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9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XX,女,38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在闫XX、吴XX不知道的情况下,伪造了闫XX、吴XX二人的身份证,并将闫XX的房产证拿走。后被告人李某找人冒名顶替闫XX、吴XX,并伙同被告人吴XX冒充闫XX、吴XX在委托书上签名,在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骗取了一份委托书公证书。其后,二被告人于2007年5月24日利用该公证书与被害人丁XX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骗取被害人现金10万元,被告人李某将其中的6万元用于还债,剩余的4万元交给吴XX保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XX陈述,证人吴XX、闫XX、吴XX证言,公证书,委托书,借款合同,借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伪造虚假的产权证明,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吴XX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已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李某诈骗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量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吴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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