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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鹿邑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与被告徐某某房屋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鹿邑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

负责人侯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系鹿邑县商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男,系鹿邑县明商法学会理事。

被告徐某某,男,36岁。

原告河南省鹿邑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与被告徐某某房屋买卖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交化公司负责人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白××,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交化公司诉称,原被告协商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一间,双方商定,房产证办好后付清款项。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后被告仅付部分房款,下欠x元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房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房产证内容不详。并应提供正式发票。

原告五交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购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房价x元,被告已付款两次共x元,下欠x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08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一间,价款x元,被告预付款x万元,双方商定,房产证办好后付清款项。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后下欠x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原告已按约办理好房产证,被告欠款未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五交化公司欠款x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关永生

审判员刘振华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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