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鹿邑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
负责人侯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系鹿邑县商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男,系鹿邑县明商法学会理事。
被告徐某某,男,36岁。
原告河南省鹿邑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与被告徐某某房屋买卖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交化公司负责人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白××,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交化公司诉称,原被告协商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一间,双方商定,房产证办好后付清款项。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后被告仅付部分房款,下欠x元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房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房产证内容不详。并应提供正式发票。
原告五交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购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房价x元,被告已付款两次共x元,下欠x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08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一间,价款x元,被告预付款x万元,双方商定,房产证办好后付清款项。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后下欠x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原告已按约办理好房产证,被告欠款未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五交化公司欠款x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关永生
审判员刘振华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