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动物园门口北侧的停车场,趁被害人王XX不在之机,将其放在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的棕色皮包(内有人民币x元)、一部无牌手机盗走。
2.2009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国锋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院,趁被害人李XX不在之机,将其放在别克商务车后备箱内的一台酶标仪(价值x元)及一台惠普打印机(价值200元)盗走。
3.2009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原国际博览中心展览厅西门口的停车场,趁被害人韩XX不在之机,将其放在比亚迪F3轿车后备箱内的一台日本产NEC笔记本电脑盗走。
4.2009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动物园门口北侧的停车场,趁被害人和XX不在之机,将其放在别克商务车内的人民币5500元、一部三星U608手机(价值为1120元)及一部诺基亚N73手机(价值为950元)盗走。案发后,涉案三星U608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09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X号院内,趁被害人司XX不在之机,将其放在别克轿车后备箱内的两条熊猫香烟及一条硬中华香烟盗走。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5起,共价值x元;被告人尚某某参与盗窃1起,共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3起,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和XX、司XX、韩XX、李XX、王XX的陈述,证人崔XX、温XX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尚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某掌握的较重的盗窃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赃款、赃物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