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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与姚某、丁某甲、鲁某某、丁某乙、丁某丙、高某某、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己、张某庚与、枣庄同顺运输公司、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又名李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男。

上列10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某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德猛,山东榴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常松,山东东龙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丁某甲、鲁某某、丁某乙、丁某丙、高某某、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己、张某庚与、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同顺运输公司)、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姚某与李某丁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110余万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新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在新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孔磊、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钱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枣庄同顺运输公司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4目22时10分,在郑新线新野县境x+450M处,孙某海驾驶鲁x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向行驶丁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及轿车乘坐人李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海弃车逃逸。鲁x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枣庄同顺运输公司,其行车证所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枣庄同顺运输公司,被告王某某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该肇事车辆司机孙某海系被告王某某雇佣。2010年3月22日,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2月5日,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丁某驾驶的豫x轿车的车损费用做出鉴定,确认车损费为x元。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张某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受害人丁某及李某家属各x元。另查明,受害人丁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姚某系丁某之妻,原告丁某甲、鲁某已系丁某之父母,原告丁某乙、丁某丙系丁某之女儿,丁某兄妹二人。丁某系原新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上述原告及丁某均在新野县县城居住生活,受害人李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高某某系李某之妻,原告李某丁、张某戊系李某之父母,原告李某己系李某之女儿,李某系独生子,上述原告及李某均在南阳市市区内居住生活。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元。2009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68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综上,丁某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为x.20元。被抚养人丁某甲、鲁某某的生活费分别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14年的二分之一为x.3元。原告丁某乙已年满18周岁,不存在抚养问题。被抚养人丁某丙的抚养费为9566.99元×10年×1/2=x.95元。丁某的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计算6个月为x元。上述款项共计x.1元,而原告只请求x元,应视为对多出部分的放弃,应以原告请求的x元为准。此事故导致受害人丁某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姚某、丁某甲、鲁某已、丁某乙、丁某丙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可酌定为x元为宜。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6元计算20年为x.20元,被扶养人李某丁、张某戊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元计算8年和16年分别为x.2元和x.84元。被抚养人李某己的抚养费为9566.99元×3年×1/2=x.485元。李某的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计算6个月为x元。上述款项共计x.45元,而原告只请求x元,应视为对多出部分的放弃,应以原告请求的x元为准。此事故导致受害人李某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高某某、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可酌定为x元为宜。关于原告张某庚所有的豫x轿车的车损费用,应按鉴定机构确认的x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丁某甲、鲁某已、丁某乙、丁某丙x元;赔偿原告高某某、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己x元;赔偿原告张某庚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丁某甲、鲁某某、丁某乙、丁某丙x元:赔偿原告高某某、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己x元;赔偿原告张某庚x元。在此事故中,肇事司机孙某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海系被告王某某的雇员,故孙某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鲁x肇事车挂靠于被告枣庄同顺运输公司,枣庄同顺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获得了一定的利益,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枣庄同顺运输公司对其所管理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姚某、丁某甲、鲁某某、丁某乙、丁某丙下余的款项x元(已扣除已付的x元),赔偿原告高某某、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己下余的款项x元(已扣除己付的x元),赔偿原告张某庚下余的损失x元,共计x元。被告枣庄同顺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丁某甲、鲁某已、丁某乙、丁某丙x元,赔偿原告高某某、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己x元,赔偿原告张某庚x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丁某甲、鲁某某、丁某乙、丁某丙x元,赔偿原告高某某、李某丁、张某戊、李某己x元,赔偿原告张某庚x元,被告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姚某8800元,高某某9278元,张某庚11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x元、被告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53元。

平安财险枣庄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1、上诉人不应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因为肇事司机逃逸,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二是因为第三者险为商业险,属合同关系,受害人非合同相对方,无权主张赔偿。2、原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超过限额错误。

姚某等答辩理由:1、上诉人拒绝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司机逃逸但并未驾车逃逸,现场也未被破坏,本案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件。(2)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保险人特别声明因而是无效条款。(3)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受害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2、上诉人的保险金额仅x元,而二受害人的损失均在50万元以上,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不应在上诉人的承担范围,故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法律赋予了受害第三人向保险人的责任险赔偿请求权,并设定了保险人有向第三者直接赔偿的义务,上诉人以合同相对性对抗第三者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免责的保险条款问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特别声明,原审认定该条款对本案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对被扶养人的数额,年龄及计算均无差错,且该项目费用已远远超过保险限额,属于肇事车方的赔偿范围,肇事车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雷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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