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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马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份经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协商,决定合伙从事石材加工。当时办理营业执照时,办理在被告李某某父亲李某治名下,截止2006年5月1日,原告投资款共计x元,被告李某某投资共达x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凭。经营止2008年5月份,因各种原因停止经营,从原告记录平时的出货、支出情况看合伙经营还稍有盈利。经和被告协商,该也认可合伙不亏损,且双方同意不再继续经营,但对原告的投资款却不愿退还。故为了维护其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将投资款x元立即予以退还,并对盈利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放弃了对被告李某治的诉讼,并对诉讼请求中的分割盈利部分予以放弃。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合伙关系。(2)对原告投资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该企业没有盈利,无利可分,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有无事实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6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双方出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资数额为x元。(2)录制原告之父与被告通话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合伙经营不亏损。(3)原告的记账单8页,也可证明合伙经营不亏损。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帐页29页,及自己制作的核算单9页,证明合伙亏损x元。(2)2004年10月30日济源市X镇X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潘勇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济源的荒山是被告和潘勇合伙期间承包的,和原告没有关系。(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合伙的孟州市中豫石材加工厂是以被告之父李某智个人经营的名义进行的工商登记。

本院依职权对双方经营的合伙企业进行了勘验。厂内现有龙门锯一台,起重吊车一台、炮车锯三台、切边机二台、液压机一台、抛光机一台、半成品十五吨,成品马某克875箱。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资料不能反映企业的真实经营情况,在经营期间因原告从企业拿走现金x元,除少部分用于企业,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导致企业亏损,使企业不能正常经营。对证据(3)的异议为,该帐目仅有收入没有支出,对此需核对账目后确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该帐目记录不规范,存在少记、漏记等现象,不符合会计记账原理,没有相关的原始凭证相印证,且与诉前原告录制被告的录音资料中,被告讲合伙不亏损的说法相矛盾,此证据不真实不应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3)没有异议。

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原告提出异议称,马某克应为835箱,勘验时计算有误,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炮车锯三台是郑州一石材厂的。

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和被告的证据(2)、(3),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可证明被告认可合伙企业不亏损的事实,对该自认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系原告自记,但可以和证据(2)中被告自认的事实相互印证,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3)证明合伙不亏损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的账目系被告自记,且所记账目混乱,不符合会计记帐规则,所有支出又没有相应的原始凭证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原被告所提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04年11月份,原被告及第三人潘勇经协商合伙从事经营石材加工生意,潘勇合伙到2006年4月底退出不干,此后由被告管账,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对账后继续合伙经营,双方约定:投资款一人一半平摊,盈利时两人平分,经对账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结(应为截)止2006年5月X号,中豫石材加工厂投资如下:马某共计x元,(贰拾玖万肆仟伍佰壹拾陆元)李某某共计x元(玖万零壹佰柒拾玖元),经双方对账认可,特此证明,马某、李某某。2006年5月X号”。原被告合伙至2007年年底,原告因别人找其要合伙时借别人的投资款,离厂外出不干,此后该厂由被告经营到2008年6月份。经营期间,因被告李某利的父亲李某智系下岗职工,为了经营的方便,在2006年3月份办营业执照时,合伙经营的加工厂登记在李某智名下,字号名称为“孟州市中豫石材加工厂”,但经营期间李某智并未参加合伙经营,也不参与合伙盈利分配,原告因被告不退还投资款诉至本院。起诉前原告曾委托其父向被告索要投资款,双方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认可双方经营的石材加工厂不亏损。庭审中原告认可已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中抵扣了投资款10万元。诉讼中经本院实地勘验,双方经营的石材厂位于南庄镇X村南老纸厂院内,占地约五亩,厂内现有龙门锯一台、起重吊车一台、炮车锯三台、抛光机一台、切边机一台、液压机一台、储存半成品(石料)15吨,现存成品马某克875箱。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合伙从事石材加工的协议虽系口头协议,但该协议双方一致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合伙期间账目由被告管理,厂里的收支由被告负责,因此,在合伙结束后,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及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已认可从被告处取走的10万元投资款应予扣除。被告辩称,合伙亏损不应返还原告投资款,但却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合伙亏损的事实,且其所辩称与其在诉讼前的陈述内容相矛盾,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的投资款x元返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康秀丽

审判员张菊玲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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