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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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石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7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2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秀红、孙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农历4月份,在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赵新厂、“黑妮”等人(均另案处理),以给冯某某的儿子冯某军介绍对象为名,骗取冯某某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x元。

二、2008年7月24日,在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石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给王某某的儿子王某军介绍对象为名,骗取王某某现金x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石某某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李XX、杜XX、王XX、申XX、李XX、冯XX、苏XX证言,书证辩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石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我没有犯罪。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农历4月份,在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赵新厂、“黑妮”等人(均另案处理),以给冯某某的儿子冯某军介绍对象为名,骗取冯某某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XX陈述:2007年农历4月份,淇县X乡X村的申水山找到浚县X村的申水山,王某庭又找到周某某、还有一个姓赵的给我儿子冯某军说媒,后在淇滨区汽车站东边跟女方李某莲见了面,在一家饭店定了亲,然后给了李某莲x元。

2、证人李XX证言:2007年四五月份,一个姓赵的领着一个叫黑妮在我娘家住了四五天,听说老赵是说媒的。

3、证人杜XX证言:2007年阴历4月份,我小舅子冯某军定婚那天在淇滨区一家饭店吃饭,我岳父给了李某生8800元定婚钱,李某生没接,说让李某莲拿着,当时老周、王某平是媒人,吃过饭我岳父又给了老周1000元的介绍费,还买的礼物,隔了一天李某生领着李某莲到淇县去了,我们给李某莲花700元买了个诺基亚手机,还买了手机卡,又到灵山转一圈,他们走时还给李某生200元路费。

4、证人王XX证言:2007年农历4月份,是申水山找到我给冯某军说个媒,我找到李某梅,李某梅给介绍浚县X村的周某某,周某某又找到东臣投村一个姓赵的他表妹李某莲,介绍给冯某军,给了李某莲小定亲660元,大定新8800元,买了部手机730元,别的还有见面礼买东西等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

5、证人申XX证言:我村的冯某军的姨父冯某根和他父亲冯某生让给冯某军说个媒,我就让浚县X镇王某平给冯某军物色个对象,小见面给了李某生666元,大见面给李某生8800元,李某生把钱又给了李某莲,还给李某莲买了部手机花了600多元。

6、证人李XX证言:2007年四五月份,浚县钜桥的老周某我打电话说了个媒,女方叫李某莲,也叫小莲,让我充当女方的父亲,老赵当女方的表哥给我叫舅,黑妮是女方的姐叫李某莲,到见面时到我家认门,见了面之后给我买东西我就答应了,停了三四天老周某我打电话说淇县的来了,让我到饭店里吃饭算是小见面,吃完饭坐车到我家认门,淇县的人给我买了礼物,等于认了亲,停了一段时间老周某我打电话说大见面让我过去,在淇滨区还是我们五个人吃了一顿饭,给了不是6600元就是8800元礼金,具体我记不清了。

7、证人冯XX证言:2007年农历4月份,我“一条杠”冯某某让我给他儿子冯某军说个媳妇,我就托俺村的申水山帮忙,申水山就找王某庭,王某庭给我介绍了周某某和老赵,我们和周某某、老赵见面后,他们说在淇滨区田辛庄李某生有个闺女要出嫁,可以给我们说说,我们这次见面按规矩给对方660元的见面礼,并约定三天后大见面把冯某军和李某莲的婚事定下来,大见面我们给对方8800元的彩礼钱,还买了2000元的礼品,还给了周某某600元的好处费,花了700元给李某莲买了部手机,给了500元零花钱,给了周某某1000元的好处费。

8、书证辩认笔录、照片四份指认周某某的事实。

二、2008年7月24日,在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石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给王某某的儿子王某军介绍对象为名,骗取王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08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小凤带着我到安阳和一个男的见了两回面,我们双方商量给我x元的彩礼就登记结婚,因为怕男方怀疑,我还让他们看了我的身份证、户口本,停了一个多星期,我们双方约好在淇滨区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见面,给过彩礼就回安阳和男方结婚,男方把彩礼钱给了我,我借口上厕所跑了,我回到半坡店租住房处,小凤和瞎老李,还有装我姐的那个女的在那儿等我,我把钱给小凤,小凤给我4500元。小凤装我姑,瞎老李某来一男一女,男的装我姑父,女的装我姐。

2、被害人王XX陈述:2008年6月份,我村的苏银生通过汤阴菜园乡的李某某给我儿子王某军介绍一个对象,李某某说认识一个淇县的石某某,给我儿子介绍一下,李某某和石某某到安阳来过两次,如果同意把彩礼给石某某,就跟我儿子结婚,我和李某某、苏银生到鹤壁淇滨区在107国道黎阳路交叉口东南小花园等,我把x元彩礼钱给了石某某,石某某说跟我回安阳和我儿子结婚,石某某说去厕所,后就找不到石某某了。

3、证人苏XX证言:2008年7月24日,我和李某给王某某二儿子说对象,把彩礼钱x元给石某某,我和李某在场。

4、书证辩认笔录、照片指认石某某、周某某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辩解我没有犯罪。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辩认笔录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积极参与,共同分赃,属一般共同犯罪,不符合从犯的特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某琴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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